詐欺等
TPDM115,審簡上,100裁判日 2026-07-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審簡上,100,20260707,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SEONG SIANG(中文名林松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
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743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4年度偵字第36756號、第36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LIM SEONG S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IM SEONG SIANG(中文名林松城)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悉求職、應徵工作之正常作業流程
,且大額現金之合法交易通常透過金融機構為之,並無支付
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化名工作之必要,亦可預見將
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
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故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自民國114年3
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八方來財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呂布」、「張瑜」等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中獎通知或賣貨便等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陳澤民
、余佳珊、蔡青樺等人施用詐術後,致陳澤民等人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LIM SEONG SIANG持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之提領時間及地點將陳澤民等人所
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LIM SEONG SIANG得手後,隨即依指示
前往提領地點附近公園某處,將所得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澤民等
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澤民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有罪部分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LI
M SEONG SIANG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LIM SEONG SIANG於警詢、偵查、原審準
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4009號偵查卷第11
至19頁、第143至144頁、第26831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第1
07至108頁、原審審訴卷第61至64頁、本院審簡上卷第39至4
1頁、第55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澤民等人於警詢
所述之情節相符(見第24009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
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4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提款
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見第24009號偵查卷第97至108頁、第
26831號偵查卷第69至77頁、第24009號偵查卷第83、89、91
頁、第65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
㈡關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
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㈢據上,修正後規定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由「5
00萬元」及「1億元」部分,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
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惟
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
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
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上開修正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
,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方來財
」、「呂布」、「張瑜」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前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件告訴人余佳珊、蔡青樺、李昱萱、張嘉純受詐騙後多次
依指示匯款,及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同一被害
人匯入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犯罪手法同一,侵害同一法益,
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實係一行為之各階段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予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
訴人實施詐術取財、洗錢等行為,而詐得財物、洗錢等所為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可徵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雖於原審有與告訴人張嘉純調解成立,然完全未依調解
筆錄所訂條件履行給付,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且被告亦並未提出任何履行給
付之證明,堪認被告並未依原審中調解之條件履行。則原審
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應係「調解」)納為量刑之考
量因子,然未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即有未恰
。原審判決既未審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賠償之情形,檢察官
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撤銷。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原審認被告自白獲有犯罪所得,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
又認定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並遞減其刑,亦
有矛盾。是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且
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應予以重懲,另考量
被告係基層之取款車手,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
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
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警懲。
六、沒收
㈠洗錢財物:
本件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
害人等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8萬
元,並由被告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之角色,係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提領被
害人等遭詐欺所匯入款項等所為,顯非擔任指揮、策劃,或
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已將
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
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予以酌減,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被害人等所陳
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本件洗錢之財
物沒收部分酌減至5萬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為一星期馬
來西亞幣5000元,但還沒有拿到報酬,只拿到零用錢,包含
食衣住行一天約3000元至4000元等語明確(見第24009號偵
查卷第18頁、第26831號偵查卷第27頁),可認被告本件犯
行獲有報酬,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行
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宣告
沒收確定,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七、關於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簽證效期至民國
114年5月6日,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
可考(見第24009號偵查卷第121頁),本院認被告提領詐欺
贓款,並因此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實不宜繼續居
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
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澤民 (提告) 於114年3月29日0時44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29日0時54、55、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余佳珊 (提告) 於114年3月29日0時10、21分許 5萬元 1萬元 於114年3月29日0時37、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 蔡青樺 (提告) 於114年3月28日23時37、41分許 3萬元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28日23時42分起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2萬元 3000元 4 李昱萱 (提告) 於114年3月28日23時43、46分許 4萬9,985元 2萬4,024元 5 張雅婷 於114年3月29日0時30分許 4萬8,02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29日0時24分起至52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6 張嘉純 (提告) 於114年3月29日0時16、34分許 4萬9,983元 3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