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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TPDM115,審簡上,100裁判日 2026-07-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審簡上,100,20260707,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SEONG SIANG(中文名林松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 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743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4年度偵字第36756號、第36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LIM SEONG S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IM SEONG SIANG(中文名林松城)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悉求職、應徵工作之正常作業流程 ,且大額現金之合法交易通常透過金融機構為之,並無支付 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化名工作之必要,亦可預見將 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 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故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自民國114年3 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八方來財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呂布」、「張瑜」等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中獎通知或賣貨便等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陳澤民 、余佳珊、蔡青樺等人施用詐術後,致陳澤民等人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LIM SEONG SIANG持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之提領時間及地點將陳澤民等人所 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LIM SEONG SIANG得手後,隨即依指示 前往提領地點附近公園某處,將所得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澤民等 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澤民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有罪部分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LI M SEONG SIANG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LIM SEONG SIANG於警詢、偵查、原審準 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4009號偵查卷第11 至19頁、第143至144頁、第26831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第1 07至108頁、原審審訴卷第61至64頁、本院審簡上卷第39至4 1頁、第55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澤民等人於警詢 所述之情節相符(見第24009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 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4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提款 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見第24009號偵查卷第97至108頁、第 26831號偵查卷第69至77頁、第24009號偵查卷第83、89、91 頁、第65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   ㈡關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 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㈢據上,修正後規定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由「5 00萬元」及「1億元」部分,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 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惟 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 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 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上開修正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 ,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方來財 」、「呂布」、「張瑜」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前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件告訴人余佳珊、蔡青樺、李昱萱、張嘉純受詐騙後多次 依指示匯款,及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同一被害 人匯入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犯罪手法同一,侵害同一法益, 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實係一行為之各階段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予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 訴人實施詐術取財、洗錢等行為,而詐得財物、洗錢等所為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可徵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雖於原審有與告訴人張嘉純調解成立,然完全未依調解 筆錄所訂條件履行給付,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且被告亦並未提出任何履行給 付之證明,堪認被告並未依原審中調解之條件履行。則原審 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應係「調解」)納為量刑之考 量因子,然未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即有未恰 。原審判決既未審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賠償之情形,檢察官 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撤銷。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原審認被告自白獲有犯罪所得,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 又認定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並遞減其刑,亦 有矛盾。是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且 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應予以重懲,另考量 被告係基層之取款車手,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 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 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警懲。 六、沒收  ㈠洗錢財物:   本件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 害人等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8萬 元,並由被告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之角色,係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提領被 害人等遭詐欺所匯入款項等所為,顯非擔任指揮、策劃,或 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已將 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 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予以酌減,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被害人等所陳 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本件洗錢之財 物沒收部分酌減至5萬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為一星期馬 來西亞幣5000元,但還沒有拿到報酬,只拿到零用錢,包含 食衣住行一天約3000元至4000元等語明確(見第24009號偵 查卷第18頁、第26831號偵查卷第27頁),可認被告本件犯 行獲有報酬,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行 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宣告 沒收確定,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七、關於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簽證效期至民國 114年5月6日,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 可考(見第24009號偵查卷第121頁),本院認被告提領詐欺 贓款,並因此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實不宜繼續居 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 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澤民 (提告) 於114年3月29日0時44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29日0時54、55、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余佳珊 (提告) 於114年3月29日0時10、21分許 5萬元 1萬元 於114年3月29日0時37、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 蔡青樺 (提告) 於114年3月28日23時37、41分許 3萬元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28日23時42分起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2萬元 3000元 4 李昱萱 (提告) 於114年3月28日23時43、46分許 4萬9,985元 2萬4,024元 5 張雅婷 於114年3月29日0時30分許 4萬8,02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29日0時24分起至52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6 張嘉純 (提告) 於114年3月29日0時16、34分許 4萬9,983元 3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