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5年度地停字第18號聲 請 人 張瑞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倘聲請人漏未繳納,審判長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納,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茲依首揭法文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至於補正後,若本件聲請尚有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之情形,仍應予裁定駁回,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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