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重劃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BA,112,訴更三,9,20260507,5)・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張孔澤(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張育銘(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張慈容(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張慈芳(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張慈玲(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張惠堯張惠鈞
- 原告巫佑豐
- 原告巫林玉綢
- 原告巫佑杰
- 原告巫佑光
- 原告巫雪惠
- 被告臺中市政府機關
- 參加人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張育銘(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容(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芳(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玲(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惠堯 張惠鈞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原 告 巫佑豐
巫林玉綢 巫佑杰 巫佑光 巫雪惠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參 加 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蔡本勇 律師梁宵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所為112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一、「原處分1(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原處分2(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號函)均撤銷。」應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原處分2(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欄項下,已詳述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原處分2(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號函)為有理由(第28頁第14至18列),惟判決主文欄漏未記載,依前揭說明,屬漏載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