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判決列表

偽造文書等

TPDM115,審簡上,76裁判日 2026-07-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審簡上,76,20260707,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 0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283號、第22453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 字第34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僅指 摘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請求更為適法判決等節,有檢察官 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 卷第9至10頁、第39至41頁、47至50頁),則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是本院以如附件所示 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之宣告是否妥適 。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俊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爰不 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犯行壟斷大量車票,不只干 擾訂票系統正常運作並破壞訂票規則之公平性,導致廣大有 通勤返鄉需求之不特定民眾可能因此買不到車票,嚴重影響 旅客權益,惡性重大。再被告有多起相類似犯行前科,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被告仍未記取教訓,自承僅因無聊而為打發 時間,旋又繼續再犯相類似之犯行,顯見被告守法意識及行 為控制力均屬不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為薄弱,非發監難 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被告所受刑之宣告顯然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如第一審法 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 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車票,損害臺灣鐵路局對於訂票 系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訂票權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兼衡被告目前為清潔員、月收入約3萬元、毋須扶養親屬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另衡諸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前案執行情形,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相 同罪刑,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並以被告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 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之違法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所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3號、114年度偵字第2245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 34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 30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 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次 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 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 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 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 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數次輸入虛擬或他人  ㈢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 均係相同罪刑,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 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任意以不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鐵路法第65條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 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 ,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 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號   被   告 簡俊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俊祥前因大量訂購火車票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仍不知悔 改: (一)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2年基簡字第6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2年基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 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 、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竟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取得訂票憑證等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所,使 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IP位置如附表一 、二)連接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在國民身分證字號欄位輸 入不存在之虛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簡稱身分證號)或冒用 謝程儀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輸入乘車日期、車次、 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冒充該身分證號者 欲訂購火車票之意,偽造渠等名義向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 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致 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謝程儀等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之人, 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編號而完成訂票程序 ,共訂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票而均未取票及付款,足以 生損害於臺鐵局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 車票權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俊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車票而均未取票付款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許聖煒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臺鐵訂票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使用手機上網,輸入虛擬身分證號,或冒用附表一、二謝程儀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而行使之,事後卻未取票付款之事實。 4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核被告簡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等罪嫌。又其; (一)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核屬接續犯。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處斷。 (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鐵路法第65條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 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 ,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 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95號   被   告 簡俊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鐵路法等案件,認應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4年度偵 字第283、22453號提起公訴至貴院(庚股)所承辦114年度審訴字第3 08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俊祥曾因大量訂購火車票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仍不知悔 改: (一)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2年基簡字第6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2年基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 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 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竟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取得訂票憑證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所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 IP位置如附表)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附表所示不存在 之虛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乘車日期、車次、起站、到站 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冒充該等身分證號者欲訂購火 車票之意,偽造渠等名義向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之電磁紀 錄,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 誤認係真正或授權訂票之人,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 預約訂票編號而完成訂票程序,共下訂如附表所示之車票而 均未取票及付款,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局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 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俊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如附表所示資料,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車票而未取票付款之事實。 2 臺鐵訂票紀錄、訂票IP資料、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輸入如附表所示不存在之虛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而行使之,事後卻未取票付款之事實。 3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4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刑事案件報告書: 1、113年12月5日鐵警刑偵字第1130000047號。 2、114年05月29日鐵警刑偵字第1140000011號。 佐證本案與前案起訴事實,係於密接時間、空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 二、核被告簡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等罪嫌。又其; (一)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 本刑。 三、併案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為斷。如就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記載,即應認 為已經起訴。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 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 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113年7月至114年2月間上網大量訂購火車票,經本署 檢察官以前案起訴至貴院審理,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時間密接且 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禁止重複評價,為免另行起訴遭法院認重複起訴致生裁 判矛盾之風險,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鐵路法第65條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