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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4,救再,47 裁判日 2026-05-19 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救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24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因原確定裁定係屬終審法院之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應依再審之程序處理。

二、本件再審聲請,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駁回,上開裁定先後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115年4月10日依法寄存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增列非屬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之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又聲請人雖具狀主張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亦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之欠缺。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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