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TPDM115,審訴,1041裁判日 2026-07-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審訴,1041,20260707,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維
楊美慧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
2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維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美慧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吳家維、楊美慧分別於民國1
13年8月27日前某日時(吳家維)、10月23日前某日時(楊
美慧),吳家維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帕拉梅拉」、陳彥璋、鄭瑞呈,楊美慧則加入由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品豪」、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者,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吳
家維、楊美慧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
部分,分別由先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金上訴
字第2343號判決有罪〈吳家維〉、楊美慧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法
院審理),均負責依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人員,持偽造
工作證、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並轉交
出即面交車手事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維、楊美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
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㈢據上,修正後規定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由「5
00萬元」及「1億元」部分,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
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惟
此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
,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
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上開修正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
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吳家維、楊美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四、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與共犯暱稱「品豪」、「帕拉梅拉」、
陳彥璋、鄭瑞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偽造印文、署名等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均持以
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六、刑之減輕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吳家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
犯行,被告吳家維無犯罪所得,並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被
告楊美慧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有本院11
5年贓款字第365號收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
就被告吳家維、楊美慧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然依照上揭想像競合犯罪數原理之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另闢蹊徑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
該等規定遞減其刑,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即為已足。不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吳家維、楊美慧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高泉興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素行,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方面: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
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
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
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
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均持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
券專用帳戶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用以取信,並順利收取詐
欺款,業據被告吳家維、楊美慧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
相符,並有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
據影本在卷可稽,可認被告2人所持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均為被告2人及詐欺
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
告2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偽造收據上分別蓋
有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正發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劉傑」等印文及偽造「劉
傑」署名部分,均因該偽造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
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吳家維、楊美慧等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
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交付財物,並構成洗錢罪,其中被
告吳家維收受轉交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楊美慧收受轉交金
額為195萬3000元,業據被告等人所是認,核與告訴人高泉
興指述相符,並有相關偽造收據影本附卷可佐,上開金額均
為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均係依
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現金等財物依指示轉交出,
即被告2人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
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2人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
,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
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2人、告訴
人等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如認被告等人就本
件犯行洗錢之財物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餘,故被告等人分別
酌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為適當,均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家維、
楊美慧共犯本件犯行,被告楊美慧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
以每日2000元計算,業據被告楊美慧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
13、120頁),足認被告楊美慧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並已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吳家維,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其報酬以所收取金額
1%計算其報酬,最一開始有拿3萬元,但是後面都沒有拿到
,這次的100萬元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偵查卷第18、134頁),且據卷內事證並無可認被告吳家
維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查無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吳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張(含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橢圓形印文、「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劉傑」印文各壹枚,「劉傑」署名壹枚)、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楊美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美慧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未扣案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張(含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橢圓形印文、「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印文各壹枚)、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26號
被 告 吳家維
楊美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維、楊美慧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前某日時、同年10月23
日前某日時,分別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帕拉梅拉」、「
品豪」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
任收款車手;吳家維、楊美慧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透過「萬寶周刊」刊登虛假投
資廣告,嗣高泉興瀏覽後不疑有他加入LINE群組,經該集團
不詳成員對高泉興佯稱:可下載「正發投資」APP投資獲利
,並與營業員約定時間、地點現金儲值等語,致高泉興陷於
錯誤,因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款;
附表所示之車手,即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
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予高泉興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其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收到附表所示金額」之
意,足生損害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所示之車手取得高泉興交付之款項後,旋以不詳方式層
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高泉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
悉前情。
二、案經高泉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家維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事實。 2 被告楊美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美慧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高泉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吳家維、楊美慧,並各收執偽造收據1紙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吳家維、楊美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三、扣得之偽造單據,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上
開印文及署押,因隨同該物之沒收而無所附麗,爰不再聲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
道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導致被害人受鉅
大經濟損害,被告2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
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
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各量處被告吳家維、楊
美慧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 收款車手 交付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 1 113年 8月27日 臺北市中山區復華公園附近 100萬元 吳家維 蓋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訖章印文、公司法人「郭守富」印文、經辦人「劉傑」簽名及印文 2 113年 10月23日 臺北市中山區復華公園附近 195萬3,000元 楊美慧 蓋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訖章印文、公司法人「郭守富」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