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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TPDM115,審訴,1041裁判日 2026-07-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審訴,1041,20260707,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維 楊美慧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 2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維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美慧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吳家維、楊美慧分別於民國1 13年8月27日前某日時(吳家維)、10月23日前某日時(楊 美慧),吳家維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帕拉梅拉」、陳彥璋、鄭瑞呈,楊美慧則加入由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品豪」、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者,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吳 家維、楊美慧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 部分,分別由先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金上訴 字第2343號判決有罪〈吳家維〉、楊美慧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法 院審理),均負責依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人員,持偽造 工作證、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並轉交 出即面交車手事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維、楊美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 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㈢據上,修正後規定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由「5 00萬元」及「1億元」部分,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 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惟 此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 ,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 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上開修正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 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吳家維、楊美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四、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與共犯暱稱「品豪」、「帕拉梅拉」、 陳彥璋、鄭瑞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偽造印文、署名等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均持以 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六、刑之減輕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吳家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 犯行,被告吳家維無犯罪所得,並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被 告楊美慧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有本院11 5年贓款字第365號收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 就被告吳家維、楊美慧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然依照上揭想像競合犯罪數原理之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另闢蹊徑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 該等規定遞減其刑,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即為已足。不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吳家維、楊美慧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高泉興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素行,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方面: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 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 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 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 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均持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 券專用帳戶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用以取信,並順利收取詐 欺款,業據被告吳家維、楊美慧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 相符,並有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 據影本在卷可稽,可認被告2人所持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均為被告2人及詐欺 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 告2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偽造收據上分別蓋 有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正發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劉傑」等印文及偽造「劉 傑」署名部分,均因該偽造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 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吳家維、楊美慧等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 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交付財物,並構成洗錢罪,其中被 告吳家維收受轉交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楊美慧收受轉交金 額為195萬3000元,業據被告等人所是認,核與告訴人高泉 興指述相符,並有相關偽造收據影本附卷可佐,上開金額均 為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均係依 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現金等財物依指示轉交出, 即被告2人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 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2人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 ,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 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2人、告訴 人等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如認被告等人就本 件犯行洗錢之財物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餘,故被告等人分別 酌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為適當,均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家維、 楊美慧共犯本件犯行,被告楊美慧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 以每日2000元計算,業據被告楊美慧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 13、120頁),足認被告楊美慧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並已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吳家維,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其報酬以所收取金額 1%計算其報酬,最一開始有拿3萬元,但是後面都沒有拿到 ,這次的100萬元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偵查卷第18、134頁),且據卷內事證並無可認被告吳家 維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查無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吳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張(含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橢圓形印文、「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劉傑」印文各壹枚,「劉傑」署名壹枚)、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楊美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美慧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未扣案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張(含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橢圓形印文、「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印文各壹枚)、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26號   被   告 吳家維         楊美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維、楊美慧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前某日時、同年10月23 日前某日時,分別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帕拉梅拉」、「 品豪」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 任收款車手;吳家維、楊美慧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透過「萬寶周刊」刊登虛假投 資廣告,嗣高泉興瀏覽後不疑有他加入LINE群組,經該集團 不詳成員對高泉興佯稱:可下載「正發投資」APP投資獲利 ,並與營業員約定時間、地點現金儲值等語,致高泉興陷於 錯誤,因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款; 附表所示之車手,即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 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予高泉興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其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收到附表所示金額」之 意,足生損害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所示之車手取得高泉興交付之款項後,旋以不詳方式層 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高泉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 悉前情。 二、案經高泉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家維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事實。 2 被告楊美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美慧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高泉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吳家維、楊美慧,並各收執偽造收據1紙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吳家維、楊美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三、扣得之偽造單據,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上 開印文及署押,因隨同該物之沒收而無所附麗,爰不再聲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 道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導致被害人受鉅 大經濟損害,被告2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 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 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各量處被告吳家維、楊 美慧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 收款車手 交付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 1 113年 8月27日 臺北市中山區復華公園附近 100萬元 吳家維 蓋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訖章印文、公司法人「郭守富」印文、經辦人「劉傑」簽名及印文 2 113年 10月23日 臺北市中山區復華公園附近 195萬3,000元 楊美慧 蓋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訖章印文、公司法人「郭守富」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