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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5,再,1 裁判日 2026-05-25 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宇駿襪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宏育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律師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規定。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12月11日113年度上字第16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對於上述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許騰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BA%2C115%2C%E5%86%8D%2C1%2C20260525%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