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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TPDM115,審訴,1278裁判日 2026-07-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審訴,1278,20260707,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紹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4 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紹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起所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王偉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082號案件提起 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濤 』等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更正為「..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加入王偉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 年度偵字第6082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濤』等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第8-10行所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紹庭於本院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 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 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 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許紹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①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惟查被告所涉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 其中第1件已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9日 (本案於115年4月17日繫屬),以114年度偵字第18672號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並由該院受理為115年度訴字第644 號案件,而該案被告所為犯行(114年10月間)較本案(114 年11月12日)為早,則被告於本案,即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之適用、公訴意旨雖另認:②被告 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並犯 冒用公務員名義;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 搭載面交車手,使其收取被害人面交之款項並上繳,依偵查 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 方式,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沒有假借檢警的名義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我知道【RT】下車時有拿一個牛皮紙 袋,但我不知道裡面的內容是什麼,他也沒有給我看過文件 。」(見偵卷第22至第24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 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 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濤」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既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6642卷第135頁、本 院訴卷第28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即得依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然因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處斷後,為重罪加重詐欺吸收,故不得據此遞減其刑 ,惟仍得以為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之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罪,惟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集團式詐欺犯行之參與及支配程 度、所造成之損害、其所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  ⒉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現代 人手機功能繁多,除以通訊軟體聯繫外,尚須使用手機做其 他事項,且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手機係僅專供本案犯罪所用 ,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 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負責駕駛車輛搭載面交車手,收取告訴人張宜涵 受詐交付之款項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 訴人張宜涵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 被告本件犯行後,已全部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 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 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 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許紹庭、告訴人張宜涵所陳 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張宜涵 遭詐金額,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10萬元,較 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報酬 ,而應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642號   被   告 許紹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紹庭自民國114年9月底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王偉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082號 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薛濤」等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許紹庭負責駕駛車輛搭載面交車手王偉豪至指定地點收取 詐欺款項及交水,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 報酬。許紹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4年11月12日前不詳時間,佯裝「國家通訊委員 會」致電聯繫張宜涵,復假冒「警察張育豪」、「高雄地檢 王盛輝檢察官」名義,向張宜涵佯稱:因涉嫌洗錢案件,要 求其配合辦案,須解除銀行定期存款,須將該存款存入高雄 地院作為證物等語,致張宜涵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嗣許紹庭接獲暱稱「薛濤」之 人指示後,即於114年11月1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面交車手王偉豪,前往臺北市○○區○○路0 0巷0號前,向張宜涵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60萬元。許紹庭再 依暱稱「薛濤」之人指示搭載面交車手王偉豪至指定地點將 上開詐欺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嗣張宜涵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宜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紹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薛濤」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共犯王偉豪,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向告訴人張宜涵收取6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同案共犯王偉豪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共犯王偉豪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許紹庭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向告訴人張宜涵收取6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宜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宜涵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方式詐欺,致告訴人張宜涵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同案共犯王偉豪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宜涵提供之與LINE暱稱「張育豪」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張宜涵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方式詐欺,致告訴人張宜涵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同案共犯王偉豪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監視器影像及刑案蒐證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許紹庭於114年11月1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共犯王偉豪,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向告訴人張宜涵收取6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 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 危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1/2: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修正後於同條項增加第3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 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同條項第1、2款規定則未更動,自無新舊法變更適用問題, 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詐取之金額達6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 ,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迄未與被害人和 解,建請就被告本案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