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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TPDM115,審訴,573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審訴,573,2026070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73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敏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 89號、115年度偵字第62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敏欽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敏欽於民國114年7月前不詳時間至同年8月初,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晚風徐博宇」、「Good_Coins9319」、「翰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合計三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本案非 首次犯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施敏欽與前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自 114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晚風徐博宇」誆騙楊梅 玲先加入幣商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Good_Coins9319」後, 再誘使楊梅玲安裝假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imToken、B igONE),又向其誆稱以面交現金方式入金上述交易所方可 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楊梅玲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成員相 約於114年7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安祥公園)交款,施敏欽則依不詳成員指示於 上述時間、地點向楊梅玲收取其所交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35萬元,施敏欽得款後旋上繳不詳成員輾轉繳回,而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施敏欽與前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初林鎂慧在 社群軟體臉書點擊「填問卷贈送行李箱」虛假廣告後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翰(廠商活動專員)」為好友,「翰」向 林鎂慧訛稱有「投資化妝品」及「嚕嚕咪流量企劃」等高獲 利活動,又向其誆稱「安全金」、「保證金」等名義要求林 鎂慧交付現金云云,致林鎂慧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成員相 約於114年7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交款, 施敏欽隨即依指示假冒為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 員,於上述時間、地點向林鎂慧收取40萬元款項後上繳不詳 成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施敏欽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5 6、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梅玲、林鎂慧於警詢之指 證內容相符(見偵字41789卷第19至21、23至24頁,偵字620 0卷第7至12頁),且有告訴人楊梅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截圖照片、虛擬資產交易、報案 資料、面交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以上見偵 字41789卷第26至29、67至157頁)、「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影本1紙等(見偵字6200卷第4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 事實均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且被告均無修正 前、後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論罪法條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減刑與否、沒收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防條例之 規定。  ⒉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起訴書就前揭事實一之㈠雖認被告並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詞,然參諸詐欺 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面取告訴人楊梅玲遭詐騙之款 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 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堅稱不知道 告訴人楊梅玲被詐騙的方式有沒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7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 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 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起訴書就前揭事實一之㈠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 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然該條項為洗錢犯罪之提前截堵,是如非法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之行為人嗣後藉此違犯洗錢罪,即不需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6條第4項之罪,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晚風徐博宇」、「Good_Coins931 9」、「翰」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和解以讓其盡先取得執行名義( 未實際賠償)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 第63頁),併參告訴人2人當庭陳稱請從重量刑等意見,被 告於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 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 字卷第60頁),暨被告本案報酬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情節(低階車手)、告訴人2人被詐欺之金額(被 告經手金額)高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4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 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 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每次報酬2,000元等語(見審訴字卷 第57頁),是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 00元×本案收款2次】,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 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 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劉忠霖、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之㈠詐騙告訴人楊梅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施敏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事實欄一之㈡詐騙告訴人林鎂慧部分 施敏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月。 附表乙: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未扣案,如偵字6200卷第43頁所示) 「幸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洪煒翔」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