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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2,上易,7 裁判日 2023-12-12 案由:竊盜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旻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1095、1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石旻鑫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8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之認定,除第一審判決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誤引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逕予更正外,其他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竊取對象均係宮廟,對地方信仰與宮廟財物安全影響甚鉅,原應從重論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財物均已發還,且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並經調解成立,被告承諾不再犯,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行,暨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且量刑尚屬妥適。㈡被告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2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3罪)、6月(1罪),實已屬從輕量刑,且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經本院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前,仍屬妥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過重,自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旻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鎮○村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7、1095、1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旻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旻鑫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晚間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門縣○○鎮○○○00○0號「厲王爺府」,徒手竊取由辛志承管領之檀香粉1罐得手。㈡於111年10月6日前某日時,在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萬神爺宮」,徒手竊取由辛西漢管領之竹筒1個得手。㈢於111年10月6日凌晨12時2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金門縣○○鎮○○○00○0號「厲王爺府」,在該宮廟內覓得他人所有刀具1把,持用以竊取由辛志承管領之五營口針1支、王爺令旗1支得手(持上開刀具割下神像上黃色巾旗後,藏放於該宮廟內,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㈣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金門縣金湖鎮尚義社區「精忠萬古廟」,徒手竊取由王朝固管領之地基主神像1尊(含手杖1支)、下壇將軍神像1尊(含披風1件、金牌1組)得手。

二、案經辛志承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及王朝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石旻鑫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志承、王朝固、證人許立志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查獲照片、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贓證物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檢察官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前揭案件再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審酌被告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件竊盜案件之性質有別,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將上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亦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卻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且竊取對象均係宮廟,對地方信仰與宮廟財物安全影響甚鉅,原應從重論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財物均已發還(偵1119卷第81、83、93頁),另經告訴人表示諒解並達成訴訟上調解,被告已承諾不再犯(本院卷第57、71、73、109、115頁),態度尚稱良好,與被告前案紀錄(本院卷第95至103頁)所呈現之素行與品行,及於審理中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25、12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未扣案刀具1把雖為被告所用,然非被告所有,檢察官亦已陳明無庸沒收(本院卷第123頁),自不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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