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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2,毒抗,3 裁判日 2023-12-27 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鈺昇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9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或15日夜間某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官澳村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方式施用1次。嗣於同年月16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前,從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得以緩起訴戒癮治療替代處分,讓其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後聲請書也未送達被告,致被告無從得知已遭聲請觀察、勒戒,而有向法院陳述之機會。且原審法院也未在裁定前,開庭訊問被告,或至少以書面通知被告使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原裁定程序上有前開瑕疵,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抗告人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通知到場,於112年8月16日14時許,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5920ng/mL、95760ng/mL反應之事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至4頁)。且抗告人於112年10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於111年8月14日或15日晚上某時,將車輛停放在金門縣沙美鎮官澳路邊,在車上將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49至51頁)。復於刑事補提抗告理由狀承認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⒈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得以緩起訴戒癮治療替代處分之規定。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⒉抗告人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通知於112年10月26日到庭,於詢問時坦承施用毒品,且稱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語(見毒偵卷第50頁),足見抗告人應已知其因施用毒品行為,而有面臨觀察、勒戒處遇之可能。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已如前述,且現行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得以緩起訴戒癮治療替代處分之義務。況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刑事訴訟程序相比擬,檢察官縱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得以緩起訴戒癮治療替代處分,均難謂有不合義務性裁量,或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明顯違失或不當之處。⒊再者,法院之裁定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特別規定或應先行訊問等情形外,並無需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係採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裁定觀察、勒戒程序,法院應開庭訊問始得為裁定,且法院收到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則被告有無收受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書、是否知悉已遭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事前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法院是否准許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之決定並無影響,準此,被告指摘檢察官事前未告知其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未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聲請書未送達被告、原審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有所瑕疵云云,尚無可採。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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