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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2,聲,26 裁判日 2023-12-11 案由:聲請閱卷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翊惟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呂紹宏律師顏名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翊惟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陳翊惟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並不得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翊惟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付與全案卷宗之電子光碟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再者,在現代科學技術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方式,已可更有效率提供被告卷證資料,以及減少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爰修正第二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聲請人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付與該案全卷之電子卷證光碟,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除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因涉及第三人隱私,應由本院予以限制不得付與外,其他卷證內容,均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由本院交付電子卷證,惟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並不得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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