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M,112,聲再,3,20231222,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2:4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允火
原始抬頭(逐字)
輔 佐 人即受判決人之 配 偶 孫學立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陳允火犯罪,主要是根據聲請人與告訴人蔡佩純及訴外人呂保民(嗣已歿)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所簽訂協議書,約定聲請人以「金廈和平會館民宿」(下稱本案民宿)內的現場一切動產,作價新臺幣(下同)68萬元,抵償積欠告訴人的債款。但忽視該協議書乃約定3人自109年8月17日起共同合夥經營本案民宿,損益分配之比例為告訴人(甲方)45%、聲請人(乙方)45%、呂保民(丙方)10%。法院漏未審酌下列事項:依民宿登記證所示,本案民宿為聲請人獨資設立,自任經營者及負責人;告訴人原本僅在本案民宿1樓承租場地經營餐廳,以其68萬元債權,參與合夥而取得損益分配比例45%之權利;聲請人以其對本案民宿之投資金,扣除抵付告訴人之財產,加上合法經營本案民宿之證照,參與合夥而取得損益分配比例45%之權利;呂保民則因提供勞務及服務,參與合夥而取得損益分配比例10%之權利,此有111年4月1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可證。
2.聲請人係於106年3月獨資設立本案民宿,迄109年8月16日累計投資裝修、隔間、租金、營運費用等金額約600萬元,為償還積欠告訴人68萬元債款,同意以本案民宿內的現場一切動產抵付之,三方合夥經營本案民宿,並同意以告訴人為合夥事業之執行者即經理人,自109年8月17日起生效營運,至110年4月22日因法院強制執行而停止營業。依民法相關規定,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且因告訴人於執行合夥事務期間有不法行為,及呂保民病故等原因,本案合夥事業至今仍未清算。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因未委任律師,且自己不懂法律,始未清楚表達隱名合夥之旨,嗣於第二審審理時,聲請人、輔佐人及辯護人楊思勤律師即多次論述三方合夥關係。本案民宿之一切財產既歸三方合夥人公同共有,即不能視為告訴人個人所有財產。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內容,亦自認其以68萬元債權轉投資本案民宿45%股權,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不當之處,本案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犯竊盜罪。㈡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劉家國之證詞,惟證人劉家國指稱聲請人曾預付拆除及搬遷工資4,500元等語,純屬謊言。聲請人係因陳宗保前於110年間幫忙聲請人的配偶從廈門搬運行李到金門,而向陳宗保支付4,500元,並不知道陳宗保將錢轉交給哪家船公司,詎陳宗保將錢交給劉家國所在的貨運公司,直到劉家國為上開證述後,聲請人才恍然大悟劉家國所稱「莊先生」就是陳宗保。實際上支付工資給劉家國並指使劉家國拆遷及搬運者,乃是呂保民,而與聲請人無關。陳宗保了解上情,為重要證人,應予問訊,可能有助於本案真實情況之澄清。㈢呂保民生前曾與告訴人一起開民宿,非與聲請人有雇主或雇員關係,聲請人經常不在金門,且無資力,不會拿錢給呂保民。本案刑事判決結果,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結果不同。又111年1月14日刑事答辯狀是呂保民所寫,由李錚當庭提交檢察官,聲請人當時因染疫而未到庭,且不知該答辯狀之事,該答辯狀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為偽造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爰聲請傳訊證人李錚加以澄清。㈣聲請人目前無收入,僅靠榮民補助款及配偶低收入老人年金維持生活,無力分期繳納本案易科罰金,先前係由3位子女協助繳納,近期因須負擔各自兒女學費,已拒絕繼續協助,請考量聲請人已82歲高齡,前幾年因腦出血接受手術治療,配偶甫取得我國身分證,目前亦無工作,生活困難,准許暫予停止本案易科罰金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不利於己之言詞及書面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李錚、李雅媚及劉家國之證述,佐以本案協議書、現場照片、相關執行命令、通知、履勘及執行筆錄、調解書、聲請狀、民事裁定、手機通訊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認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110年4月19日前後,指示不知情之李錚(聲請人出養之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本案民宿內,將告訴人所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接續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竊取之;2、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接續由不知情之劉家國將告訴人所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搬運至本案民宿之1樓,再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工人搬離至其指定之不詳處所而竊取之。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於第一審所執:伊與告訴人間之68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可就相關動產行使留置權並予以處分,且110年4月21日是李錚自作主張賣掉相關動產等語;於第二審所執:依本案協議書,伊與告訴人及呂保民合夥經營本案民宿,伊為出名營業人,告訴人及呂保民為隱名合夥人,所抵償之相關動產已移屬於伊,並無竊盜等語,詳予指駁,並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事實之證據取捨及評價證明力等職權之行使,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1.聲請人所指其與告訴人於109年8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見警卷第117至118頁)及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36至137頁),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且觀諸該協議書,為聲請人與告訴人雙方所簽訂,呂保民為見證人,明確約定甲方(即聲請人)同意以其所有在本案民宿之家俱、設備及相關設施等現場之一切動產,全部作價68萬元以抵付其應支付予乙方(即告訴人)之68萬元欠款(見協議書第2條),於簽約當日點交,同時由乙方接管繼續經營本案民宿(見協議書第3條、第6條),並自109年8月17日起,按甲方45%、乙方45%及見證人呂保民10%之比例分配損益(見協議書第7條)。依上開約定,聲請人因積欠告訴人債款,除將本案民宿內之現場一切動產作價交付轉讓予告訴人外,且將本案民宿之經營權移轉予告訴人,並定明將來損益分配比例,惟未見有何告訴人應以財產出資之相關約定。參以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偵訊時所述:「陳允火因為欠我68萬還沒有還,所以就將金廈和平會館的經營權和動產讓給我。會約定各45%的原因,是因為他還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有盈餘的話,給他45%。(問:你109年8月16日有將該批動產出資予陳允火嗎?)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36頁),亦明確否認其受讓取得本案民宿內之動產後,有何同意以該等財產為出資,更無聲請人所稱告訴人已經自認其以68萬元債權轉投資本案民宿45%股權之情事。是聲請人徒憑上開卷內事證,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業經告訴人同意出資而與聲請人及呂保民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故性質上已非屬告訴人個人所有之財產云云,難認有據,其片面、主觀所主張者,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2.證人劉家國於偵訊時證述略以:陳允火於110年11、12月的某一天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本案民宿裡面物品的權利是屬於他的,他有張貼判決書在大門,要求我繼續履行原定把1、2、3樓所有的東西搬到1樓的工作,我就在111年農曆年前,即110年12月21日、111年1月2日、1月5日進入本案民宿,把1、2、3樓所有東西搬到1樓等語(見偵卷第
117、215頁)。佐以卷附手機通訊紀錄,證人劉家國使用之行動電話,尚留存多通由「陳國代」或「國代」於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1月10日以0000000000號撥出之未接來電(見偵卷第243頁、245頁、249頁、255頁、257頁、263頁、265頁);而所謂「陳國代」或「國代」,乃是聲請人陳允火,已據劉家國結證在卷(見偵卷第216至217頁);且聲請人於109年8月16日簽訂協議書時,其在「立契約書人」欄所留之聯絡電話號碼,即是0000000000(見警卷第118頁),可見聲請人與證人劉家國確有電話聯繫。此外,證人劉家國並曾先後傳送下列文字簡訊予聲請人:(1)111年1月7日簡訊內容略以:「12月21日拆小型室外機*4……用工五人加車資共$12000元」、「元月2日拆室外(大)機*2……共:$13400」、「元月5日室外機(中)*3……共:$11500」、「合計:$36900」(見偵卷第251至253頁);(2)111年1月10日簡訊內容略以:「陳國代:為順利解決代您更換門鎖、室內搬遷、冷氣拆卸等款項,代墊工資共計$36900元……」(見偵卷第265頁);(3)111年1月12日簡訊內容略以:「尊敬的允火先生:此前受您委託代辦金廈會館室內傢俱搬遷、冷氣拆除等工作業已完竣。除您預付工資$4500元外於第一次時發放完畢,此後家國代墊搬運、折除等工資合計$36900元……」(見偵卷第257至259頁);(4)111年1月14日簡訊內容略以:「今日收到呂律師代付新台幣:$25000元 尚餘$11900元未結清」(見偵卷第269頁);(5)111年1月25日簡訊內容略以:「陳國代:年關將至,此前冷氣、傢俱拆運代墊款,餘款$11900元請在年前結清……」(見偵卷第271頁),可見證人劉家國前往本案民宿完成更換門鎖、搬運物品等工作後,亦係向聲請人報價、催款。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事證,並綜合其他卷內證據,認定聲請人係委由不知情之劉家國,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接續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動產,搬運至本案民宿1樓,再指示不詳工人搬離至不詳處所而竊取之,核屬有據。縱最後代為交付積欠工資款給劉家國之人,為呂保民,仍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再次否認有向證人劉家國支付上開簡訊內容提及之預付款4,500元,徒憑己意,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主張其與本案無關,證人劉家國乃係受已歿的呂保民所指使云云,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至於證人劉家國提及最初接洽其前往現場從事拆卸設備工作者之「金門時報莊先生」(見警卷第94、96頁)是否為陳宗保?聲請人是否曾經支付4,500元委託陳宗保搬運行李?經核亦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勾稽相關卷證所為之判斷結果,聲請人遲至本案判決定讞後,始聲請傳喚陳宗保,泛稱可能有助於澄清本案真實情況云云,亦與提起再審之要件不合,而無調查之必要。
3.此外,聲請意旨所指呂保民生前與告訴人或聲請人之關係、聲請人是否經常不在金門、聲請人之資力狀況、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等節,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或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認為合法之再審理由。又聲請人於111年1月14日刑事答辯狀所為之書面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聲請人仍執陳詞,再次爭執其證據能力,已屬無據;況此部分聲請意旨,乃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採取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認定有罪之判斷依據,屬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亦無從採為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自無再次傳喚調查證人李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審酌其所提事證,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暫予停止本案易科罰金之執行,亦屬無據,應一併駁回。至於聲請人所稱其與配偶目前均無工作、生活困難等語,核與再審或停止執行要件之審認無涉,倘有生活上扶助照護之需求者,可循相關法令尋求社會福利機構或主管機關之協助;另提及希望可以減少易科罰金之每月分期金額部分,則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