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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TPDM115,易,311裁判日 2026-07-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易,311,20260703,2)・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7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 5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含包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森於民國114年7月12日上午2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 臺北市○○區○○○○000號前,見楊崴崴所有之手提包1個(含該包 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下稱該手提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該手提包總價 值為6,000元應予更正)暫置於其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該手提包,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楊崴崴察覺該手提包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葳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森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5年6月26日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51、176至178、180頁),本院認本案 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檢察官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又被告就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 本院審判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 陳述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 崴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頁),應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 可以認定。  ㈡至告訴及公訴意旨雖認為告訴人遭竊之該手提包內如附表編 號1之零錢包裝有現金約5,000元,而非2,000元,故遭竊之 財物總價值應為6,000元等語。然被告辯稱其得手之現金僅 有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且無從藉由卷附監 視錄影器畫面影像以辨識被告竊取該手提包內之金錢具體數 額,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是此部分僅 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得 手現金超過2,000元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竊取現金超過2,000元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已如 前述,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易卷附之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參本院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缺錢花用)、目的、手段( 徒手)、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總價值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該手提包1個及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證件及信用卡等物,雖同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 ,倘申請註銷或掛失、補發,原證件、卡片、存簿即失去功 用,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 則,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曉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該手提包內含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零錢包壹個(內含現金2,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該手提包總價值為5,000元應予更正) 總價值約3,000元 2 書籍貳本 3 鑰匙壹串 4 信用卡參張,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各壹張 原均放置於附表編號1之零錢包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