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TPDM115,易,311裁判日 2026-07-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易,311,20260703,2)・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7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
5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含包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森於民國114年7月12日上午2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
臺北市○○區○○○○000號前,見楊崴崴所有之手提包1個(含該包
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下稱該手提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該手提包總價
值為6,000元應予更正)暫置於其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該手提包,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楊崴崴察覺該手提包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葳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森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5年6月26日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51、176至178、180頁),本院認本案
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檢察官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又被告就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
本院審判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
陳述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
崴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頁),應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
可以認定。
㈡至告訴及公訴意旨雖認為告訴人遭竊之該手提包內如附表編
號1之零錢包裝有現金約5,000元,而非2,000元,故遭竊之
財物總價值應為6,000元等語。然被告辯稱其得手之現金僅
有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且無從藉由卷附監
視錄影器畫面影像以辨識被告竊取該手提包內之金錢具體數
額,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是此部分僅
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得
手現金超過2,000元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竊取現金超過2,000元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已如
前述,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易卷附之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參本院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缺錢花用)、目的、手段(
徒手)、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總價值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該手提包1個及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證件及信用卡等物,雖同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
,倘申請註銷或掛失、補發,原證件、卡片、存簿即失去功
用,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
則,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曉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該手提包內含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零錢包壹個(內含現金2,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該手提包總價值為5,000元應予更正) 總價值約3,000元 2 書籍貳本 3 鑰匙壹串 4 信用卡參張,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各壹張 原均放置於附表編號1之零錢包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