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判決列表

詐欺

TPDM115,易,436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易,436,2026070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HONG THAO(中文名:陳氏紅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ONG THAO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RAN THI HONG THAO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將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可預見 對於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不違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11時36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該詐欺集 團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本案帳戶,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 、金額,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 二、案經余李嵐、吳閒有、林瓊英、徐占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TRAN THI HONG THAO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朋友范文福,但我沒有詐騙別人,所以我沒有犯罪云云 。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向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余李嵐、吳閒有、林瓊英、徐占正施 用詐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4所示轉帳時間、金額,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4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帳戶 確係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4人轉帳匯款之人頭 帳戶。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遭友人PHAM VAN PHUC (中文名:范文福)於114年2月3日以前竊走,再持以向Quy Dolce(中文名:阮高貴)之弟弟借款等語(見偵卷第7至1 1頁),並提出其與阮高貴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3至 344頁,本院易卷第43至45頁);嗣於本院中先辯稱:范文 福是我在越南認識快10年的朋友,我有將本案帳戶借給范文 福使用,前幾次是我願意借給范文福,最後一次是被范文福 偷走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在113年將本案帳戶借給范文福2次,第1次是幾月份我不 記得,只借1天,第2次是113年11月或12月借給范文福,借1 星期,後來113年年底、114年年初,本案帳戶提款卡被范文 福偷走,114年2月5日至114年3月14日期間,本案帳戶沒有 借給范文福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8至79頁)。依被告上 開所述,其將本案帳戶借予范文福之時間並非告訴人4人遭 詐騙匯款之期間,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友人范文福,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一節, 難認有據,應可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為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非范文福。  2.此外,倘若被告所述其本案帳戶遭范文福竊取一節為真,應 可提出其與范文福間之相關對話紀錄,或事後報警處理之舉 ,以實其說,然被告於警詢中卻供稱無法提出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報警處理(見本院 易卷第79頁),且其所提出與阮高貴之臉書對話紀錄,並無 提及本案帳戶遭范文福竊取之事,對話內容亦無從認定范文 福、阮高貴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遭范文福竊取一節,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3.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4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均有 薪資轉帳匯入本案帳戶(見偵卷第18至19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上開薪水匯款進來之後是我提領的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73頁),堪認被告係自114年2月6日以提款卡提 領薪水後至114年2月14日12時23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 人徐占正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領後之期間, 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且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有 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必與對方具有相 當信任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 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 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從而, 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銀行帳戶可能成為 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 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 異,而屬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本案帳戶確係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4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足認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用以詐欺告訴人4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涉犯幫助洗錢 罪,然幫助洗錢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且經本 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幫助洗錢罪(見本院易卷第70頁),自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 ,使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兼衡其否認犯罪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被害 金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 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士,且其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雖已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至 我國工作之移工,在臺期間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紀 錄,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個人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353至355頁,本院易卷第89頁),認尚無依 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 四、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資料 1 余李嵐 113年8月29日 114年2月11日11時36、37、39、41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余李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7至40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8頁) 3.告訴人余李嵐轉帳紀錄(偵卷第83、84、86頁) 4.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偵卷第87至103頁) 5.告訴人余李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27至153頁) 2 吳閒有 113年11月底 114年2月12日10時4、6分許 5萬元、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閒有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61至16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 3 林瓊英 113年10月中旬 114年2月13日10時3分許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瓊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01至20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 3.告訴人林瓊英手寫轉帳紀錄資料(偵卷第237頁) 4.股票交易紀錄(偵卷第239、261頁) 5.APP網頁紀錄(偵卷第241頁) 6.告訴人林瓊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43至257、263至265、269至283頁) 7.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67頁) 4 徐占正 113年11月2日 114年2月14日11時56、59分許 5萬元、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占正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82至292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 3.告訴人徐占正轉帳紀錄(偵卷第333頁) 4.告訴人徐占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40至3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