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TPDM115,易,436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易,436,2026070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HONG THAO(中文名:陳氏紅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ONG THAO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RAN THI HONG THAO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將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可預見
對於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不違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11時36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該詐欺集
團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本案帳戶,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
、金額,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
二、案經余李嵐、吳閒有、林瓊英、徐占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TRAN THI HONG THAO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朋友范文福,但我沒有詐騙別人,所以我沒有犯罪云云
。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向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余李嵐、吳閒有、林瓊英、徐占正施
用詐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4所示轉帳時間、金額,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4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帳戶
確係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4人轉帳匯款之人頭
帳戶。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遭友人PHAM VAN PHUC
(中文名:范文福)於114年2月3日以前竊走,再持以向Quy
Dolce(中文名:阮高貴)之弟弟借款等語(見偵卷第7至1
1頁),並提出其與阮高貴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3至
344頁,本院易卷第43至45頁);嗣於本院中先辯稱:范文
福是我在越南認識快10年的朋友,我有將本案帳戶借給范文
福使用,前幾次是我願意借給范文福,最後一次是被范文福
偷走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在113年將本案帳戶借給范文福2次,第1次是幾月份我不
記得,只借1天,第2次是113年11月或12月借給范文福,借1
星期,後來113年年底、114年年初,本案帳戶提款卡被范文
福偷走,114年2月5日至114年3月14日期間,本案帳戶沒有
借給范文福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8至79頁)。依被告上
開所述,其將本案帳戶借予范文福之時間並非告訴人4人遭
詐騙匯款之期間,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友人范文福,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一節,
難認有據,應可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為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非范文福。
2.此外,倘若被告所述其本案帳戶遭范文福竊取一節為真,應
可提出其與范文福間之相關對話紀錄,或事後報警處理之舉
,以實其說,然被告於警詢中卻供稱無法提出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報警處理(見本院
易卷第79頁),且其所提出與阮高貴之臉書對話紀錄,並無
提及本案帳戶遭范文福竊取之事,對話內容亦無從認定范文
福、阮高貴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遭范文福竊取一節,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3.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4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均有
薪資轉帳匯入本案帳戶(見偵卷第18至19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上開薪水匯款進來之後是我提領的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73頁),堪認被告係自114年2月6日以提款卡提
領薪水後至114年2月14日12時23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
人徐占正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領後之期間,
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且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有
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必與對方具有相
當信任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
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
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從而,
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銀行帳戶可能成為
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
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
異,而屬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本案帳戶確係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4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足認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用以詐欺告訴人4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涉犯幫助洗錢
罪,然幫助洗錢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且經本
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幫助洗錢罪(見本院易卷第70頁),自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
,使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兼衡其否認犯罪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被害
金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
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士,且其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雖已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至
我國工作之移工,在臺期間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紀
錄,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個人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353至355頁,本院易卷第89頁),認尚無依
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
四、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資料 1 余李嵐 113年8月29日 114年2月11日11時36、37、39、41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余李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7至40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8頁) 3.告訴人余李嵐轉帳紀錄(偵卷第83、84、86頁) 4.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偵卷第87至103頁) 5.告訴人余李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27至153頁) 2 吳閒有 113年11月底 114年2月12日10時4、6分許 5萬元、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閒有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61至16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 3 林瓊英 113年10月中旬 114年2月13日10時3分許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瓊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01至20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 3.告訴人林瓊英手寫轉帳紀錄資料(偵卷第237頁) 4.股票交易紀錄(偵卷第239、261頁) 5.APP網頁紀錄(偵卷第241頁) 6.告訴人林瓊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43至257、263至265、269至283頁) 7.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67頁) 4 徐占正 113年11月2日 114年2月14日11時56、59分許 5萬元、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占正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82至292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 3.告訴人徐占正轉帳紀錄(偵卷第333頁) 4.告訴人徐占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40至3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