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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自由等

TPDM115,易,626裁判日 2026-07-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易,626,20260707,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順 宋榮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 字第29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榮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進順、宋榮銓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14 年7 月 23日上午9 時17分許,楊進順見宋榮銓在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外清洗瓦斯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朝宋榮銓辱罵「幹你娘」 等語,足以貶損宋榮銓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宋榮銓不 甘受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上址,接連口出「垃圾」、「流氓」等語辱罵楊進順,以 此貶損楊進順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詎楊進順甚感不滿, 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1 把水果刀後,在上址持 刀指著宋榮銓,且對宋榮銓恫稱「要殺你」等語,以此揚言 將加害宋榮銓之生命、身體,使宋榮銓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其安全。嗣宋榮銓報警處理,且楊進順、宋榮銓於警方 獲報到場時各自指訴對方辱罵自己,宋榮銓復向警方表示楊 進順揚言要拿刀殺害自己,隨後楊進順、宋榮銓均訴警究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進順、宋榮銓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楊進順、宋榮銓(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楊進順、宋榮銓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且楊進 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楊進順辯稱:宋榮銓放 任他的狗一直狂吠,幾乎要跳出來咬我,我不得已才找東西 出來嚇阻狗,我沒有辱罵宋榮銓,也沒有說要殺他,就只有 吵架,反而是宋榮銓辱罵我是「垃圾」、「流氓」,宋榮銓 是當著執法人員的面罵我的,我是要阻止宋榮銓洗瓦斯桶阻 礙出入口,我沒有說過地是我的,因為他邊洗瓦斯桶邊抽菸 ,這是非常危險的云云;而宋榮銓則辯稱:因為我要洗瓦斯 桶,楊進順不讓我洗瓦斯桶,所以雙方起口角,我沒有辱罵 楊進順,我跟楊進順說地又不是你的,楊進順還罵我三字經 ,楊進順從114 年就開始找我麻煩,他還打我的狗,我只說 他敢做不敢當,是不是男孩子云云。惟查:  ㈠楊進順、宋榮銓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於114 年7 月23日 上午9 時17分許,楊進順見宋榮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外清洗瓦斯桶,便上前質問宋榮銓為何在該處洗瓦斯桶, 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而楊進順於過程中取出1 把水果刀,再 返回上址繼續和宋榮銓對話,嗣宋榮銓報警處理,且楊進順 、宋榮銓於警方獲報到場時各自指訴對方辱罵自己,宋榮銓 復向警方表示楊進順揚言要拿刀殺害自己,隨後楊進順、宋 榮銓均訴警究辦等情,業據楊進順、宋榮銓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9 至11、13至14、 29至31、33至35、85至87、119 至120 頁,本院審易卷第49 至52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7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楊進順於114 年9 月3 日庭呈之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7 至59、89至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楊進順、宋榮銓在上開時、地發生口角後,進而互相辱 罵對方一節,業經楊進順於偵查期間供稱:我和宋榮銓吵架 起因就是宋榮銓拿一堆瓦斯桶要洗,大概有10幾桶,快要把 巷子塞滿不能通行,我不讓他洗瓦斯桶,他作勢要洗瓦斯桶 ,我去阻止他,所以與他產生口角,他說這地方是他們的, 我說這是公共空間,宋榮銓就罵我是垃圾、流氓,當地是我 家前面,那邊是防火巷,宋榮銓是送瓦斯的工人,當天他送 瓦斯的車就違規停在那裡,他之前就常常這樣,我已經告誡 過他好幾次不該違停,當天我路過時,他的那條狗坐在車子 的副駕駛座對著窗外一直狂吠,好像要跳出來咬我,我就要 去找東西來嚇阻那條狗,那條狗就是要跳出來的樣子,先前 已經好幾次了等語(偵卷第10、13至14、86頁),及宋榮銓 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拿瓦斯桶準備要洗的時候,楊進順不 讓我洗瓦斯桶,所以雙方起口角,楊進順有罵我「幹你娘」 ,就說我不能在現場洗瓦斯桶,我問他為何不能洗,楊進順 說地是他的,所以不能洗,楊進順吃我太夠、欺負我太離譜 ,一直找我麻煩等語在卷(偵卷第29、30、34頁),足徵楊 進順認為宋榮銓時常違規停車及其所飼養的犬隻素日吠叫而 已深感不滿,嗣於案發當天行經上址時又遭該犬隻吠叫,復 認宋榮銓不應在上址清洗瓦斯桶乃上前質問宋榮銓,宋榮銓 則認為楊進順是刻意找自己麻煩,因雙方談話時一言不合遂 發生口角,是以楊進順、宋榮銓各自所述之本案衝突經過, 當屬可信。準此,楊進順於氣憤之下對宋榮銓口出「幹你娘 」等語,宋榮銓並以「垃圾」、「流氓」等語反唇相譏,自 堪認定。  ㈣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 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 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 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 「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 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 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 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案發地點乃人來人往的巷弄道路,則楊進順 對宋榮銓口出「幹你娘」等語,及宋榮銓朝楊進順口出「垃 圾」、「流氓」等語時,其餘行經該處者或附近住戶當有可 能見聞此情,是案發地點顯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 然狀態,並非隱密為之,故楊進順、宋榮銓所為均已該當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要件。  ㈤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 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 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 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 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9 條之公 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 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 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 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 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 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 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審諸楊進順對宋榮銓口出「幹你娘」等語,及宋榮 銓朝楊進順口出「垃圾」、「流氓」等語此舉,依社會通念 及一般人之認知,當使聽聞者感受到陳述者言詞中的針對性 、攻擊性,並有羞辱、鄙視、使人難堪之意,乃屬對人侮蔑 且具惡意之行為;佐以,楊進順、宋榮銓係在對談時產生口 角,進而各自朝對方口出該等言語一節,業如前述,可見楊 進順、宋榮銓係不滿對方於對話過程中所展現出之言行舉止 ,遂分別口出該等言語,是由斯時情境以觀,楊進順、宋榮 銓實均係為發洩心中之不滿,而各自以該等言語侮辱對方。 職此,楊進順、宋榮銓所為客觀上均已使對方在精神上、心 理上感覺難堪,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對方 之聲譽、人格,而為侮辱之舉動,且楊進順、宋榮銓主觀上 並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乙情,灼然至明;復衡酌楊進順、宋榮 銓各自故意口出前揭言詞之行為,而分別公然貶損對方之名 譽,均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等言語內 容對楊進順、宋榮銓名譽權之影響均難謂輕微,且該等言語 依其表意脈絡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故楊 進順、宋榮銓所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 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楊進順、宋榮銓於本案偵審期 間均辯稱沒有辱罵對方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  ㈥第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 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 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 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 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 並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經查,楊進順係與宋榮銓談論可否 在上址清洗瓦斯桶時,因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並互相以前 開言語謾罵對方,則楊進順於雙方發生爭執後,對宋榮銓亮 刀、揚言要殺害宋榮銓,自足使宋榮銓感到心理受迫、畏怖 無疑;此觀宋榮銓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我的狗在汽車上,楊 進順拿棍子要打我的狗,我就先把楊進順推開,楊進順進去 拿刀子出來說要殺我,我就報警等語(偵卷第85、86頁), 與楊進順於偵訊時坦言因宋榮銓的犬隻對其吠叫,而欲拿取 物品嚇阻該犬,宋榮銓遂上前推擋,其乃拿出水果刀,而宋 榮銓見狀即報警等語(偵卷第86頁),亦可為證,故楊進順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我恐嚇宋榮銓,宋榮銓會心生畏懼 ,但是他的態度非常囂張云云(本院易字卷第67頁),意指 其無恐嚇宋榮銓,難認可採。再者,楊進順乃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受有相當教育,係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 有關對他人亮刀、表示要殺害對方之舉動,將造成他人受到 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 ,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宋榮銓生 命、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宋榮銓深感畏怖,是楊進 順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㈦而楊進順於偵訊時雖稱:宋榮銓的那條狗坐在車子的副駕駛 座對著窗外一直狂吠,車窗開著,好像要跳出來咬我,我就 要去找東西來嚇阻那條狗,宋榮銓就跑出來拿了1 根棍子來 推我,我情急之下跑回去拿了1 把水果刀出來,想要嚇阻那 條狗,我拿著刀也只是比一下,離好幾公尺遠云云(偵卷第 86、120 頁),意指其取刀出來不是要恐嚇宋榮銓,係想要 嚇退宋榮銓的犬隻,然苟如楊進順所述宋榮銓的犬隻有不停 狂吠情形,且狀似要跳出車窗外咬自己,恐遭犬隻攻擊、啃 咬,則楊進順或可直接返家、報警處理,抑或繞道而行、改 走其他街道,卻捨此不為而取出水果刀,姑不論此舉能否達 到其所冀望嚇阻犬隻之目的顯有疑義,然實際上反激化其與 宋榮銓之間的衝突,且由其與宋榮銓過往已有怨隙、案發時 復因宋榮銓清洗瓦斯桶一事發生爭執,加上遭宋榮銓的犬隻 吠叫等節以言,實則楊進順是不滿宋榮銓欲在該址清洗瓦斯 桶、未妥善看管其所飼養的犬隻,為一吐怨氣方取刀出來恐 嚇宋榮銓,故楊進順上開辯解乃臨訟卸責之詞,無以遽採。 另楊進順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固稱宋榮銓當著警察的面以「 垃圾」、「流氓」辱罵自己等語(偵卷第86頁,本院易字卷 第63、69頁)、宋榮銓於偵訊中供稱楊進順於警方到場後, 除對警方表示拿刀出來是要修理門窗,並有以三字經辱罵自 己等語(偵卷第86頁),惟宋榮銓於警詢時係稱:警方到現 場時,楊進順已經恐嚇及辱罵我完畢,所以警方沒聽到等語 (偵卷第30頁),故楊進順、宋榮銓前揭所言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況就警方到場時,有無見聞楊進順、宋榮銓前揭所 述之情形一節,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後, 該分局函覆略以警員有到場處理,然該案距今已久,且密錄 器影像已遭覆蓋,難以還原其內容,因此無法提供完整的所 見所聞等語,有該分局115 年6 月9 日函暨檢附巡佐職務報 告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29、31頁),即難率認楊進順、 宋榮銓前揭所述該等情節為可採。  ㈧末以,楊進順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謂宋榮銓時常放任犬隻狂吠 、將車輛違停在巷口、邊抽菸邊清洗瓦斯桶有公共危險疑慮 等語,然楊進順未循正當合法之程序解決、處理紛爭,卻為 前述犯行,已徵楊進順不過係為圖一己之快,此非但未能使 該等情況獲得改善,反而衍生其他糾紛。是以,縱認楊進順 上開所述情節為真,此至多僅係楊進順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仍無礙於其涉及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認定,併 此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宋榮 銓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案外人張秀鳳到庭作證,並稱: 我要證明楊進順於114 年4 、5 月有拿刀恐嚇我,還有打我 的狗,張秀鳳當時有拉住我,叫我不要跟楊進順有衝突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66頁),惟本案犯罪時間係114 年7 月23日 上午,顯然案外人張秀鳳並非本案目擊證人,即使傳喚案外 人張秀鳳到庭作證亦無法釐清楊進順有無從事本案犯行;且 就楊進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述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 如前,故宋榮銓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楊進順、宋榮銓前開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楊進順、宋榮銓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楊進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宋榮銓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又宋榮銓於上開時、地接連以「垃圾」、「流氓」等語辱罵 楊進順,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另楊進順就前述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分別起意 為之,可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進順、宋榮銓均係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卻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 通,或尋求他人居中調解、採取合法方式處理爭端,竟各以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所 為實有不該;又楊進順見宋榮銓在上址清洗瓦斯桶,即上前 質問宋榮銓,雙方進而發生爭執,就此過程於量刑時亦須斟 酌;並考量楊進順、宋榮銓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 存卷可佐(本院審易卷第45頁),而其等迄今未達成和(調 )解,與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 楊進順、宋榮銓分別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 易字卷第47至48、49至56頁);兼衡楊進順、宋榮銓各自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68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楊進順所提出診斷 證明書及捐血檢驗報告(詳本院審易卷第61、69至7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然侮辱罪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