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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TPDM115,簡,1390裁判日 2026-07-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簡,1390,20260703,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傑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傑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傑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述因朋友積欠其款項不願歸還,遂決意假冒該 朋友之身分行竊之動機、目的,以應聘為臨時代班保全人員 之手段,竊取保全隊長保管之現金,造成大鵬華城社區管理 委員會受有新臺幣(下同)5,650元之損害,未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有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之犯行 遭查獲後雖坦承犯行,然未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大鵬華城 社區管理委員會,又考量被告有數件竊盜之前案紀錄,且先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8月12日執 行完畢,又於該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兼衡被告戶籍資料所顯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現金5,65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135號   被   告 鍾傑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傑名以「蘇承恩」名義應聘為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派駐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鵬華城社區之臨時代班 保全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3月8日8時38分許,在上址社區內,趁該社區保全 隊長廖清泉暫時離開之空檔,竊取置於大門哨所抽屜夾鏈袋 內、由廖清泉保管之現金新臺幣5,65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廖清泉返回大門哨所,見被告未在哨所內,清查後發現上 揭財物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傑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廖清泉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應聘臨時保全人員之應徵 人員資料卡、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5張、本署 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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