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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SCDM114,訴,752裁判日 2026-07-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CDM,114,訴,752,20260707,2)・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4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昀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8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杜昀豪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加入自稱「廖峻毅」、通訊 軟體LINE暱稱「黃庭萱」、「肖佳鑫」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非本案審判範圍),擔任「假幣商」車手,偽以個人幣 商之身分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實則負責提供名下帳戶供所屬 詐欺集團層轉詐欺贓款後,再提領款項交付上手。杜昀豪與 「廖峻毅」及LINE暱稱「黃庭萱」、「肖佳鑫」等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張明敏、王君婷、駱姵 如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匯款至該第一層帳 戶,該等詐欺贓款再由集團不詳成員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匯入時間及金額輾轉匯至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後,由杜昀豪 自附表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即第三層帳戶)提領轉交 給「廖峻毅」,以此層轉之方式製作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⑵及2⑵所載之『 提領款向』,均更正為『提領款項』;編號6⑶所載『謝耀竹』, 應更正為『謝曜竹』,及補充告訴人張明敏提出之手機畫面及 LINE話記錄截圖、林世旂於調詢時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陳仲信於調詢時之陳述、蔡青樺於調詢時之 陳述及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張民坤於調詢時之陳述、洪偉堯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及張民坤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基本資料(見偵卷第75至83頁、第91至102頁、第105至106 頁、第108至112頁、第114至118頁、第143頁、156頁、第15 9頁)、被告杜昀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42頁、第446至4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杜昀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規定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及修正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論處。   ⑵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 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 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先予敘明。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經就刑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及偵審中自白減刑等規定整 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廖峻毅」及LINE暱稱「黃庭萱」、「肖佳鑫」等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本件犯行,分別係侵害張明敏、王君婷、駱姵如等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686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即附表編號2所載)告訴人王君婷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所屬詐欺集團假 幣商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被害人 張明敏、王君婷、駱姵如財產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及進行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共3次犯行時間接近, 被告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目的、手 段相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獲得5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 47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業依指示於領取後轉交「廖 峻毅」,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 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起訴書所載被告丁聖峰所涉犯行,業據本院審結;至被告韓 佳翰所涉犯嫌,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仁豪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張明敏 自112年10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庭萱」與張明敏取得聯繫,誆稱註冊方安公司所提供之「心達國際投資帳戶」即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林世旂(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47號判決確定在案)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2月11日9時40分許、9時42分許/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 江美麗(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094、24095號提起公訴)渣打帳戶/112年12月11日9時48分許/30萬元(含左揭林世旂郵局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 杜昀豪/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2月11日9時51分許/50萬元(含江美麗渣打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 2 王君婷 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肖佳鑫」與王君婷取得聯繫,誆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入資金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 洪偉堯(所涉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53號判 決確定在案)名下郵局00000000004687號帳戶/112年12月5日8時50分許、8時51分許/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 蔡青樺(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判決確定在案)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2月5日9時23分許/39萬9,500元(含左揭洪偉堯郵局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 杜昀豪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2月5日9時28分許/40萬元(含左揭蔡青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 3 駱姵如 自112年12月5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駱姵如取得聯繫,誆稱若欲取得投資老師報的明牌,需先投入資金云云。 陳仲信(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61號判 決確定在案)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2月5日9時11分許/5萬元 張民坤(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決確定在案)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2月5日時分許/22萬8,000元(含左揭陳仲信郵局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 杜昀豪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2月5日時分許/20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2號   被   告 杜昀豪         韓佳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丁聖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昀豪、韓佳翰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自稱「廖峻毅」 、LINE暱稱「黃庭萱」「沈奕」「肖佳鑫」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擔任「假幣商」車手 ,負責提領款項交付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黃庭萱」先對張明敏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 張明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及11日分別轉帳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董惠珍設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及林世旂設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上開 款項匯入後旋即全數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江美麗設於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下稱江美麗 渣打帳戶),再分別轉帳至杜昀豪設於彰化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下稱杜昀豪彰銀帳戶)及韓佳翰設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下稱韓 佳翰合庫帳戶),由杜昀豪及韓佳翰現金提領後將款項轉交 給「廖峻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金流圖一)。  ㈡詐欺集團成員「肖佳鑫」,於112年11月間,對王君婷施用假 投資詐術,致王君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5日將2 筆10萬元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洪偉堯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相關款項匯入後旋 即全數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蔡青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杜昀豪彰銀第三層帳 戶,由杜昀豪現金提領後將款項轉交給「廖峻毅」(詳金流 圖二)。  ㈢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對駱姵如施用假投 資詐術,致駱姵如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5日自駱姵如設 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駱姵如一銀帳戶)匯 款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陳仲信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 號第一層帳戶,款項匯入後旋即全數 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張民坤設於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杜昀豪彰銀第三層帳戶,由 杜昀豪現金提領後將款項轉交給「廖峻毅」(詳金流圖二) 。 二、丁聖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謝耀竹」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出金人 員,負責匯款給詐欺目標,使詐欺目標誤認確有投資獲利。 其於112年12月14日及15日,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聖峰郵局帳戶)轉帳2筆、金額 總計11萬7,100元至張明敏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張明敏中信帳戶),另於112年12月4日及1 12年12月6日轉帳2筆、金額總計31萬0,524元至王君婷設於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君婷台北富邦帳戶) ,致張明敏、王君婷誤以為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為真,張明 敏再於112年12月12日提領現金80萬元交付「沈奕」;王君 婷除因此轉帳20萬元至前開洪偉堯郵局帳戶外,另轉帳35萬 元至不詳帳戶內,面交30萬元給不詳車手。 三、案經張明敏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杜昀豪之供述 ⑵被告杜昀豪提領款向之影像、提現傳票及杜昀豪彰銀帳戶交易明細 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 2 ⑴被告韓佳翰之供述 ⑵被告韓佳翰提領款向之影像、提現傳票及韓佳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韓佳翰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 3 ⑴被告丁聖峰之供述 ⑵丁聖峰郵局帳戶匯款申請書 ⑶王君婷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丁聖峰匯款之客觀事實。 4 ⑴證人張明敏、王君婷、駱姵如之證述 ⑵張明敏中信帳戶、王君婷台北富邦帳戶、駱姵如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人張明敏、王君婷、駱姵如遭詐騙匯款及面交款項之事實。 5 ⑴渣打銀行114年7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17009號函復江美麗渣打帳戶約定轉帳申請書 ⑵被告韓佳翰所提出其與江美麗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 被告杜昀豪、韓佳翰均以假買賣虛擬貨幣時為車手提領犯罪所得之事實。 6 ⑴丁聖峰郵局帳戶匯款申請書所附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家旺之證述 ⑶證人鄭家旺提出之謝耀竹臉書頭像 被告丁聖峰坦承係經謝耀竹指示而匯款,而謝耀竹曾指示另一名出金人員鄭家旺匯款之事實。 7 上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三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杜昀豪、韓佳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丁聖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杜昀豪、韓佳翰、丁聖峰三人, 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杜昀豪於112年12月5日1次提領之60萬元,包 含被害人王君婷被詐欺之20萬元及駱姵如被詐欺之5萬元, 足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被告杜昀豪、韓佳翰,均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杜昀豪 先後2次犯行及被告丁聖峰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與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三人分別以上開手段施用詐 術,情節重大,被告杜昀豪避重就輕,僅坦認一般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罪名,被告韓佳翰、丁聖峰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以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分別量處被告杜 昀豪各次犯行1年6月以上、被告韓佳翰有期徒刑2年以上, 被告丁聖峰各次犯行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86號  被   告 杜昀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752號案件(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杜昀豪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許起,加入其內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峻毅」、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庭萱」、「沈奕」、「肖佳鑫」、「廖峻毅」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杜昀豪於其內擔任「假幣商」,並提供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購買虛擬資產之款項,由杜昀豪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嗣杜昀豪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肖佳鑫」聯繫王君婷,並向王君婷佯稱得於「日暉投資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王君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5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洪偉堯(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前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7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洪偉堯帳戶),該等款項復於同日9時23分許,由不詳之人自本案洪偉堯帳戶匯款39萬9,500元至由蔡青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前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97號案件提起公訴)所申設帳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蔡青樺帳戶),嗣該等款項又於同日9時28分許,再由不詳之人自本案蔡青樺帳戶轉匯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經杜昀豪將該等款項提領後,再交給「廖峻毅」,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二、證據: ㈠被告杜昀豪於調詢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蔡青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王君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本案蔡青樺帳戶交易明細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8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為貴院(宸股)以114年度訴字第752號案件,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之告訴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