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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TPDM115,簡,1898裁判日 2026-07-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簡,1898,20260707,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守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守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含吊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守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徒手竊取他人機車 上鑰匙,金額雖微,但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歸還 所竊得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素行情狀 ,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鑰匙1串( 含吊飾),並未查獲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 被告本件犯行有上開所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954號   被   告 賴守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守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 年12月26日19時4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 大苑子○○○○店外,徒手竊取吳逸青所有放置於上址騎樓之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之鑰匙(價值新臺幣300元)1串,得手後 旋即徒步離去。嗣吳逸青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逸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守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逸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110報案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現場盤查資料(查獲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共20張。 二、核被告賴守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串,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