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TPDM115,簡,1900裁判日 2026-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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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5 年度偵字第1825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強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志強於民國115 年4 月22日下午6 時57分許徒步行經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公車等候區,並見A女(代號AW0
00-H115385,○○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獨自等候公車時
,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肩膀、胸部之犯
意,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伸出左手搭著A女之右肩,並以右
手掐捏A女之左邊胸部。嗣經A女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
14、15至16、17至19、53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附卷為憑(偵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四、又被告於案發時、地雖有徒手碰觸告訴人右肩、左胸之行為
,然被告係在同一地點、密切之時間內所為,並均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慾念,竟乘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
觀念,並使受冒犯之告訴人蒙受陰影,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有意願和告訴
人洽談和(調)解,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後,告訴人目前無洽
談和(調)解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17頁),而被告迄至本案判決時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9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偵
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