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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2,抗,7 裁判日 2023-11-08 案由:聲請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左明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罹患潰瘍性結腸炎,對類固醇類與傳統抑制腸道發炎藥物反應不佳,因金門無此藥物,需轉往臺灣接受免疫抑制藥物(TNF-a)治療。另伊頸椎第4至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嚴重壓迫,需手術治療。原裁定未函詢或調查伊之病況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容有不當,懇請鈞院給予伊接受治療之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第10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移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112年9月28日起羈押在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爭執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羈押原因,僅主張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之情形。㈡抗告人稱其罹患潰瘍性結腸炎、頸椎第4至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嚴重壓迫,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112年9月8日及同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

1、23頁)。依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抗告人患有「慢性病毒性B型肝炎、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潰瘍性結腸炎併直腸出血、其他潰瘍性結腸炎、腸胃道出血」、「頸椎第4至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之疾病。就潰瘍性結腸炎部分,醫囑「病患對類固醇類與傳統抑制腸道發炎藥物反應不佳,需轉往臺灣接受免疫抑制藥物(TNF-a)治療(金門無此藥物)」;就頸椎椎間盤突出部分,醫囑「病人因神經嚴重壓迫,建議手術治療」等語。準此而言,抗告人所稱罹患上開疾病,仍待就醫治療,似非無據。經本院函詢金門醫院函復略以:明年(按即113年)1年份新進腸胃科醫師到職,到時再詢問該醫師是否具有免疫抑制劑之使用經驗,若有使用經驗,再進一步給予適當之治療等語,有該院金醫歷字第1121007225號函暨回覆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見金門醫院目前無具備使用免疫抑制劑經驗之腸胃科醫師,則抗告人之病況是否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難謂無調查之必要。況且,抗告人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業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而主張需保外治療,原審法院未調查以抗告人前揭病況,得否於羈押中接受適當之醫療,逕認「無法看出在金門地區無治療可能性或該疾病具備急迫危險性」,容非妥適。㈢綜上所述,關於抗告人現罹疾病之病況,得否於羈押中接受適當之醫療,是否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事證仍屬未明,且攸關抗告人之身體及生命權益,非無加以究求之必要。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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