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TPDM115,簡,1980裁判日 2026-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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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振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振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馬振予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
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
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
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大麻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菸草1包(含袋) 1包 (1)驗前毛重:4.6213公克。 (2)驗前淨重:2.1667公克。 (3)使用量/鑑驗取用量:0.1040公克。 (4)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2 捲煙器 2個 (1)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大麻成分。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3 殘渣袋 3個 (1)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大麻成分。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02號
被 告 馬振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馬振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明知大麻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4年2、3月間某日,利用網路
向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每公克新臺幣1,400元之價格,購得
大麻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23日10時45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住處,
執行搜索後,扣得大麻1包、捲煙器2個及殘渣袋3個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馬振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照片、扣案之大麻1包、摻雜大麻之捲煙器2個及殘渣
袋3個。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2.0627公克)、
摻雜大麻之捲煙器2個及殘渣袋3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