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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TPDM115,簡,1980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簡,1980,2026070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振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振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馬振予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 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 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 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大麻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菸草1包(含袋) 1包 (1)驗前毛重:4.6213公克。 (2)驗前淨重:2.1667公克。 (3)使用量/鑑驗取用量:0.1040公克。 (4)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2 捲煙器 2個 (1)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大麻成分。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3 殘渣袋 3個 (1)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大麻成分。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02號   被   告 馬振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馬振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明知大麻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4年2、3月間某日,利用網路 向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每公克新臺幣1,400元之價格,購得 大麻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23日10時45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住處, 執行搜索後,扣得大麻1包、捲煙器2個及殘渣袋3個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馬振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照片、扣案之大麻1包、摻雜大麻之捲煙器2個及殘渣 袋3個。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2.0627公克)、 摻雜大麻之捲煙器2個及殘渣袋3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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