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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

TPDM115,簡,1994裁判日 2026-07-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簡,1994,20260707,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禾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因超速 遭吊銷」,更正為「因超速遭吊扣」,第5行「將之懸掛於 車輛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於115年1月10日某時將之懸 掛於車輛後,自該時起至115年4月3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接續駕駛該車輛外出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蘇家禾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吳喬瑄於警 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家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購買取得偽造車牌 後之一定期間內,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輛之方式,接續行 使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使期 間之久暫、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已有 一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紀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偵訊時 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24號   被   告 蘇家禾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禾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因 超速遭吊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 1月10日前不詳時日,以新臺幣6,0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 之懸掛於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實際使用000-0000號 車牌之吳喬瑄及監理機關、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 吳喬瑄報警處理,經警在115年4月3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 市文山區和平東路4段295巷口執勤時,發覺蘇家禾駕駛車輛 行經該處,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家禾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畫 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 單、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