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TPDM115,簡,1994裁判日 202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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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禾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因超速
遭吊銷」,更正為「因超速遭吊扣」,第5行「將之懸掛於
車輛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於115年1月10日某時將之懸
掛於車輛後,自該時起至115年4月3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接續駕駛該車輛外出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蘇家禾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吳喬瑄於警
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家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購買取得偽造車牌
後之一定期間內,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輛之方式,接續行
使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使期
間之久暫、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已有
一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紀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偵訊時
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24號
被 告 蘇家禾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禾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因
超速遭吊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
1月10日前不詳時日,以新臺幣6,0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
之懸掛於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實際使用000-0000號
車牌之吳喬瑄及監理機關、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
吳喬瑄報警處理,經警在115年4月3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
市文山區和平東路4段295巷口執勤時,發覺蘇家禾駕駛車輛
行經該處,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家禾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畫
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
單、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