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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TPDM115,簡,398裁判日 2026-07-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簡,398,20260703,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價值新臺幣3,8 00元,」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被告宮萍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宮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明之動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 竊取告訴人陳其蓉之懶人鞋1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有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行遭查獲 後,已將竊得之懶人鞋1雙交由警方扣押後發還告訴人,並 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所載其現罹病之情形,及其前案紀錄、於本院訊問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懶人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本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將之交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並由警方發還告訴人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4003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5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慧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532號   被   告 宮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0月2日1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徒手 竊取陳其蓉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安全座椅掛鉤上之SKECHERS 牌懶人鞋(價值新臺幣3,800元,已發還)1雙,得手後離去 。嗣陳其蓉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其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宮萍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其蓉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