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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訴,710 裁判日 2026-05-04 案由:土地鑑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蕭雪花 送達代收人 蕭雪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114年度訴字第710號裁定提起抗告,屬「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因抗告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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