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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

TPDM115,簡上,147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簡上,147,2026070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5年3月31日115年度簡字第5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26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原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39頁),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 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勳趁上班尖峰之時間,利用 人潮擁擠之機會,刻意接近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4676號 成年女子,在捷運車廂內,乘告訴人猝不及防之際,伸手觸 摸告訴人之臀部,顯然漠視法律對於隱私權之保障及女性身 體隱私部位之不可侵犯性,並對於遭受侵犯之告訴人造成身 體及心靈上之創傷,且被告犯後尚有飾詞卸責之情,復未能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創傷,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則參酌對於犯 罪所生損害之彌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第9、10款 事由,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似嫌過輕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 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且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抗 拒之際為本案性騷擾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 觀念,使受冒犯之告訴人蒙受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誠 屬不該,應予非難,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於警詢中原矢口否認犯罪,俟告訴人、證人鄭立信於檢 察事務官訊問程序到庭證述後,方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之職業、月收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犯行,據以量處拘役40日。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況參酌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謝謝告訴人給我調解機會,但是沒有成 功,告訴人提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賠償,我家中經濟狀 況沒辦法負擔,若有其他機會,我願意配合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27頁),嗣檢察官上訴後,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請求賠償5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 承認犯罪;關於告訴人附民請求5萬元部分,我有賠償告訴 人的意願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仍坦 承犯行,且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願,實難認為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從而,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子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66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6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政勳犯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所製作之判 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告訴人AW000-H114676之身分資料,爰將告訴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 之(姓名詳易1637不公開卷內之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林政勳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性騷擾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非 佳,且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性騷擾 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使受冒犯之告 訴人蒙受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 立;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警詢中原矢口 否認犯罪,俟告訴人、證人鄭立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程序到 庭證述後,方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現職負責國外業務往來聯絡,月 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且與配偶、子女同住,需照顧中 風的哥哥(見易1637公開卷第1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98號   被   告 林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勳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上午8時45分許,搭乘臺北捷運 板南線由土城往南港方向之車廂內,於捷運忠孝新生站下車 時,竟意圖性騷擾,趁同車廂之代號AW000-H114676號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徒 手方式觸摸A女臀部1下,而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當場發現 並攔住林政勳,再下車尋求站務人員協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勳之自白 坦承本案性騷擾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立信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出手往前觸摸告訴人臀部1下,且不像不小心碰到之事實。 4 捷運車廂監視器錄影畫面、本署勘驗報告、現場照片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下車時經過告訴人身旁,隨遭告訴人攔住之事實。 5 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 佐證本案性騷擾事件發生之事實。 6 告訴人之手機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受性騷擾後,向他人求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姿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