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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上易,116 裁判日 2026-03-31 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正(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游秀英調解時,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告訴人原諒,是告訴人婉拒被告賠償款項,則告訴人所受心理損害已獲得彌補,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乃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係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所訂定。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是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得參)。

(二)經查,本案被告雖以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之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情,有原審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71至72頁),然被告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8千元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千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並無違誤,亦無過苛可言,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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