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判決關於BT000-A112049A犯強制罪部分之科刑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
一、BT000-A112049A(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BT000-A112049(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配偶關係(民國94年間結婚,112年6月1日離婚)。緣甲男於112年6月15日6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北回歸線公園,因見甲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停車場,甲女並與某男子(下稱乙男)同處,遂懷疑甲女係因外遇而離婚,情緒激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男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於同日6時許,趁甲女離開A車時,駕駛自小貨車(下稱B車)停放在A車後方,擋住A車去路後,自B車下車,並於同日6時50分許,在甲女持行動電話與甲女之兄周○○(真實姓名詳卷)聯繫時,將甲女之行動電話搶走,復以手拉住甲女,再以兇惡語氣及口吻表示「上車」、「你上不上車」等語,要求甲女進入A車副駕駛座,俟甲女因屈於心理壓力而進入A車副駕駛座後,甲男旋坐上A車駕駛座,驅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6時50分至8時40分間之某時,將甲女之行動電話丟棄於花蓮縣瑞穗鄉某處之樹林內,以該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甲女自行駕車離去及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而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二)甲男於112年6月15日6時至6時50分間許之某時,在A車內,因認甲女對於與乙男間之關係有所隱瞞,勃然大怒,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甲女臉部,致甲女受有唇部紅腫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甲男則否認犯行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15至16、58、60、101、12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全部犯行。
二、一造辯論之說明: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被告於第二審以不到庭之方式拖延訴訟,其適用範圍自不以被告上訴案件為限,亦不受同法第306條之案件種類限制,無論第二審法院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諭知,倘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第二審法院審酌審判之實體事證與程序保障等一切情形,認已合理保障被告到案審判與防禦之機會,即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得參)。經查,本院115年1月7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已於114年12月1日由被告本人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本案雖係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強制罪部分之科刑後,諭知較重之刑(詳後述),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業已於原審陳述意見及辯論,且本案經合法送達後,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可見被告有不願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因認本案已合理保障被告防禦權及到場權,依前揭說明,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係犯家暴傷害等罪,然因與告訴人甲女(以下僅稱甲女,不再提稱謂)提告之強制性交等事有所牽連,被告所犯強制性交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於渠等曾具有配偶之身分關係,為貫徹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之保護,不論他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是否經查屬實,本判決書就各該足資識別甲女身份之資訊,僅以代號稱之或加以遮掩,俾符前揭規定意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就強制罪部分1、被告有於112年6月15日6時許,在北回歸線公園停車場處,駕駛B車擋住甲女所駕駛之A車去路,並於甲女與其兄周○○通話時,搶走甲女之行動電話,嗣被告並將該行動電話棄置於瑞穗鄉某樹林處等事實,業據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18頁第6至13列、121頁第28至29列、123頁第3至17列),核與證人周○○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接到甲女的電話,她說被告追蹤到她,她自己的車上有一個男性朋友,我問她在哪裡,她說在瑞穗,因為被告一直騷擾她,那位男性朋友是來保護她,結果被告把甲女的行動電話搶過去,我聽到被告說「抓到了」,之後就聽不到對方聲音,後來我記得我當天有再打電話給甲女,但都沒有接聽等語(見偵卷第74至75頁)相符,並有周○○所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在卷(見偵卷第46頁)可佐,且就前揭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時不爭執,並自承有將B車停在A車旁且有將甲女行動電話棄置於樹林處等情(見原審卷第36頁第23至28列、39頁),是被告確有以B車阻擋A車去路,並搶走甲女行動電話後將之棄置他處,而妨害甲女駕車離去及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乙節,堪已認定。2、又被告有以手拉甲女,且以兇惡語氣對甲女表示「上車」、「你上不上車」,甲女因屈於心理壓力而進入A車副駕駛座後,甲男旋坐上A車駕駛座,驅車離開現場等情,迭據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指證一致(見偵卷第17、108頁,原審卷第118頁第17列至119頁第3列、119頁第18列)。而甲女於離婚後即搬至其姐羅○○(真實姓名詳卷)住處,然期間被告曾多次前往騷擾甲女,且甲女因對於被告離婚後之行為感到畏懼,甚至於112年6月11日返回其與被告原居所整理物品時,猶因恐懼被告而需請員警陪同乙節,業據甲女於警詢及原審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72至73、116至117頁),核與證人羅○○於偵查中證詞(見偵卷第92頁)相符,復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7頁),得認被告之存在本身即足以讓甲女產生心理壓力,則本案甲女突於北回歸線公園遭遇被告,復經被告拉住並以兇惡口吻要求上車,甲女因而屈於心理壓力而進入A車副駕駛座,尚難認有與常情相悖之處,是甲女前揭指訴,當足採信。3、另觀諸甲女於原審中,經檢察官訊問其上車後有可離開或求救之機會,何以未曾試圖離去時,證稱:我當時的心態是想要盡量安撫被告,所以沒有一走了之或直接報警求救,我想說大家好好分手,不需要用到這樣,我也希望被告冷靜,因為我擔心被告去做傻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強令甲女上車之行為,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二)就傷害罪部分:1、被告有於112年6月15日6時至6時50分許間之某時,在A車內,因認甲女對於與乙男間之關係有所隱瞞,遂與甲女發生爭執,並有用手推甲女臉部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頁第10至12列),核與甲女於警詢、原審時證述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及遭被告攻擊之部位等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7、108頁,原審卷第119、120頁第15至23列),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甲女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唇部紅腫破皮傷害之事實,除經甲女指訴明確外,證人羅○○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甲女牙齒上嘴唇附近有受傷紅腫,我覺得甲女有心事,我問甲女,甲女才說她被被告打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並有甲女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頁),均核與甲女指訴情節相符,得徵甲女之指訴,並非無據,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已使甲女受有前揭傷害無疑。2、又被告於原審時自陳:我在車上有推甲女的臉一下,因為甲女講了她跟乙男出去的情形,讓我很生氣,所以我才推甲女的臉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則被告於行為當下既已怒火中燒,衡情出手力道自非輕微,參以甲女於原審中亦證稱:被告打我的臉,我就一陣暈眩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益徵被告出手之力道甚大。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知悉男女因生理上之差異,且人體臉部相對脆弱,如徒手攻擊甲女臉部方向,可輕易造成甲女臉部位置受傷,卻因當下怒不可遏,仍執意攻擊甲女臉部方向,致甲女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確有傷害甲女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已以:是甲女自己要求上車離開現場,我沒有打甲女,我是推她的肩膀,如果我真的要打她的臉,不可能只有那個傷害而已,我也沒有丟甲女的行動電話等語置辯。
(二)惟查,依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甲女、周○○、羅○○等證詞,及前引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強制、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甲女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前配偶關係,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刑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數次強制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因被告在車上,聽聞甲女解釋與乙男間之關係時,怒不可遏,始另行起意傷害甲女,並非原即包含於強制犯行之同一意念中,自非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故應另行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撤銷部分1、原審認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自應罪刑相稱,罰當其罪,即合乎罪刑相當原則,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均為所禁。本案被告與甲女離婚後,未思一別兩寬,猶持續騷擾甲女,造成甲女困擾、畏懼,甚或需要員警陪同始敢返回原住處,本案竟又以B車阻擋A車去處,強取甲女行動電話且以兇惡口吻命令甲女上車,更在車上攻擊甲女臉部,所為之種種手段,均造成甲女恐懼及不安。且被告犯罪後不但未與甲女和解或賠償損害或尋求甲女之原諒,甚於112年6月17月放置疑似遺書文件於甲女車窗上,並於同年9月、10月間持續騷擾甲女,再度造成甲女身心壓力等情,業據甲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疑似遺書文件、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83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造成甲女身心傷害非輕,原審之科刑未充分考量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而有評價不足,難謂妥適。(2)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強制罪部分之科刑過輕而有不當,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處理離婚後之問題,竟對甲女為強制、傷害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惟此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得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然被告亦因此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甲女損害或取得甲女之原諒;(3)犯後曾多次騷擾甲女,再度造成甲女之身心傷害;(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甲女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於原審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 1、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2、至就傷害罪之科刑部分,檢察官上訴雖以本案被告犯罪手段造成甲女身心傷害非輕、犯後態度不佳等由,認原審科刑過輕,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女之傷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量處被告此部分犯行拘役30日。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況依甲女所受傷勢程度,縱綜合考量前述本院撤銷原判決強制罪科刑所審酌之事項,亦難謂原審所為量刑有何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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