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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上訴,109 裁判日 2026-03-31 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戊

義務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27、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秋戊(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不及於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應屬自首,並將藏槍枝之地點告知警員,且警員表示會放其同居人離去,本案用自首處理,其亦有供出來源,臺東調查站及臺東縣警察局均有查獲,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未虛耗司法資源,確有悔悟之心,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有所助益,被告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被告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報繳所持全部槍砲,供出來源,且無證據證明其將本案手槍供作其他非法目的使用,情節非重,復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各項個人情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所生損害等情狀,堪認被告確有自省悔過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依一般人觀點,一律論處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應屬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資為辯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經警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執行搜索後,在被告居所即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0樓之0(00-000房)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主要零組件即槍管1枝(尚有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詳偵字第1925號卷第37至46頁),稽之搜索票案由欄載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欄則載明「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彈藥、零組件等相關證物」,自可顯示警方應已從相關情資,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槍枝及零組件等罪嫌,即已發覺被告涉嫌持有槍枝、零組件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等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同此認定,尚無違誤;況自首本有其構成之要件,已經說明如前,構成自首與否,自應就自首之要件加以審查,且被告之同居人與本案無關一節,並經其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06頁),承辦本案之司法警察自無由逮捕其同居人,是被告泛稱警員稱會放其同居人走,本案會以自首偵辦一節,除無具體事證可佐,更與其自首與否無涉,其空言其本案係屬自首,難認有據。㈡被告先稱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管來源為廖○慕、詹○惠(詳偵字第1827號卷第12、1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係由王○智所交付(詳原審卷一第370頁),先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且經警及檢察官循此先後查證結果,均未查獲上開手槍及槍管來源等情,有臺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1月29日東檢汾黃112偵1925字第1129018766號函(詳原審卷一第273頁)、臺東縣警察局113年1月30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30003011號函暨職務報告(詳原審卷一第294至296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東檢方黃113他599字第1149001284號函(詳原審卷二第61頁)可憑,況本案遍查全卷,並無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參與偵辦。是以,被告堅稱其有供述上開手槍及槍管來源,且有調查局調查之資料,要與卷存證據相悖,無從信實,原判決認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自與法相合。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條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稱為防身而購買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管(詳偵字第1827號卷第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因疫情致其工人無法出來,其因此手部受傷,且有憂鬱症,故購買槍枝等語(詳偵字第1827號卷第27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又稱因生活壓力大,加上他人(即廖○慕)慫恿,又存僥倖心態始購買槍枝等語(詳偵字第1827號卷第135頁),於原審審理時,再稱其本即對槍枝有興趣,始向他人索討等語(詳原審卷一第370頁),是其就持有上開手槍及槍管之動機,先後不一,非無避飾之嫌,亦均難認有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受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

2.且被告前於95及102年間,均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罪,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詳偵字第1827號卷第95至109頁、第115至12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顯然無視禁絕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彈之法令,及防免一般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秩序遭受重大侵害之立法目的,法敵對意識非低,惡性重大。

3.稽之上開各情,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㈣按刑之量定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而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被告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仍無視國家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等之管制,無故非法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槍管,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證據證明將所持有之手槍供作其他非法目的使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二第29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在罪責原則下,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且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已屬法定刑度範圍(即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低度刑,併科處之罰金刑較之法定刑度(即1千萬元以下罰金),亦無失衡之處,尚稱妥適。

四、綜上各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依憑卷證資料,認不構成自首,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來源,均無違誤,且所考量之各項量刑因子,復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於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各項因子,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之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及辯護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自首且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有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等節,均非可採,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HM%2C114%2C%E4%B8%8A%E8%A8%B4%2C109%2C2026033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