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林建富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向蘇淑華支付損害賠償。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富(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2、11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即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誠懇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但因為部分告訴人未能出席原審所安排之調解期日,致僅與告訴人蘇淑華成立調解,而未能與其他四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並非因被告缺乏誠意所致,又原審判決後,被告除持續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蘇淑華外,更已與告訴人曾筠如、黃若娟達成和解且均賠償完畢,希望法院體認被告悔意甚深,且有持續賠償及和解之具體作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經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除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外,又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等造成之危害及雖已與告訴人蘇淑華達成調解,但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後雖另與告訴人曾筠如、黃若娟成立和解並全額給付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告與告訴人曾筠如、黃若娟之通訊對話記錄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9、67至69、119至143、163至177頁)可參,然本案被害人共有5人,被害金額共計38萬4千元,被告實際達成調解者僅告訴人曾筠如、蘇淑華、黃若娟3人(被害金額共計20萬4千元),尚有告訴人李美燕、梁仁達2人之損失未獲賠償,且原審在被告僅與告訴人蘇淑華達成調解(被害金額15萬元)之狀況下,仍處以低度刑,量刑基礎自無從因被告嗣後另與告訴人曾筠如、黃若娟成立和解及賠償行為而有所動搖,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四、諭知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嗣已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積極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除經原審安排與告訴人蘇淑華成立調解,並持續依調解內容分期履行外,更於原審判決後主動聯繫告訴人曾筠如、黃若娟,並與其等成立和解,且親自前往該等二人居住地區交付和解款項,告訴人曾筠如、黃若娟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原審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45至161頁)及前引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通訊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雖有仍有部分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商談和解,或未表示意見,但仍足見被告確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賠償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配合被告與告訴人蘇淑華調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表),保障告訴人蘇淑華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原審法院前引調解筆錄約定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蘇淑華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履行,列為被告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蘇淑華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三)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品慧
原審調解筆錄之內容 備註 相對人(即被告林建富)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蘇淑華)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給付方式:共分30期給付,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帳戶名稱、帳號均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迄本院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已依約履行9期,尚餘21期尚未履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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