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嘉怡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89、5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勝福(以下逕稱其名)具狀提起上訴時,並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此觀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自明(詳本院卷第7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陳明其上訴範圍,是其上訴理由雖僅指摘原判決(如附件)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違誤(詳如後述),然原判決就林勝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等罪之事實認定、所犯法條(罪名)、科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等節,應均為本院審理範圍;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林勝福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等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就林勝福部分,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原判決理由四之論罪科刑(一)2.之「應屬禁藥」後補充「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應屬偽藥」。 ㈡上訴人即被告江嘉怡(以下逕稱其名,或與林勝福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江嘉怡之審理範圍,則僅限於原判決就江嘉怡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及於認定江嘉怡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並以經原判決認定江嘉怡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就江嘉怡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林勝福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林勝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有13次,然時間緊接,對象僅3人,各次所得僅數千元,金額甚小,與大盤、中盤毒販有別,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自非重大,對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且一罪一罰,顯屬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有違誤;另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偽藥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轉讓禁藥、偽藥犯行雖有11次,然轉讓對象僅4人,依上述各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輕微,且有穩定工作,目前從事餐飲業,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照顧;惟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就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等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實屬過苛,導致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均有違罪責原則,量刑失當等語。
三、江嘉怡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江嘉怡係受林勝福指示始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交付之毒品數量甚微,縱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原判決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容有再斟酌之處,且其目前受雇從事餐飲業,工作正常,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24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編號4、6、7為被告2人共犯,餘為林勝福單獨實施),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⑵被告2人均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動機及目的顯然係為牟取不法利益,難認有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所處環境逼迫所致。⑶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2人共同販賣次數已達3次,林勝福自行販賣次數更高達10次,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⑷林勝福前於民國104、105年間,均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分別罪刑確定,江嘉怡於105年間,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詳本院卷第72至78、101至102頁),被告2人顯然無視販賣毒品犯行所造成之重大危害,自制能力薄弱,法敵對意識非低。
3.準此,被告2人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顯可憫恕之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亦難認對其等量處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裁量其等均不適用該條減輕其刑,容無違誤。㈡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適當:
1.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者,均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2.江嘉怡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183頁),林勝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未到庭,然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等犯行,均未爭執是否成立犯罪,且以前述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販賣及轉讓對象分別為3人、4人等情為基礎,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應認林勝福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均自白犯罪,是被告2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林勝福各次轉讓禁藥、偽藥等犯行,均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林勝福並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另林勝福復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予他人施用,破壞藥政主管機關對藥物之管理;另斟酌前開被告2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林勝福於112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5年8月4日,現仍在假釋期間;江嘉怡則於113年4月29日縮刑期滿)之素行,其等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行之程度,暨其等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詳原審卷一第127至131頁、卷二第156至158頁)等一切情狀,就林勝福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各該轉讓禁藥罪(共4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4、2
2、23)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各該轉讓偽藥罪(共7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21)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江嘉怡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另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並考量該等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就林勝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所處各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江嘉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是原判決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上開自白之法定減刑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以及各罪侵害法益異同、時空密接性等情事,在罪責原則下,於各罪處斷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定刑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就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以其等共犯間地位及參與犯罪程度有別等情狀,而異其等刑之量處,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且較之原判決就其等所犯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林勝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有期徒刑71年6月、轉讓禁藥罪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4月、轉讓偽藥罪為有期徒刑1年9月;江嘉怡部分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分別所定之上開應執行刑,已予以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尚稱妥適,亦難認有何純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刑度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量刑失當之違誤。
五、綜上各節,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依其審理時所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並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於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其等之量刑因子,以及於定執行刑宜予考量之事項,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各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均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尚非可採,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林勝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福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嘉怡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89號、第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林勝福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A02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一、林勝福、江嘉怡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且林勝福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偽藥,均不得擅自轉讓。林勝福、江嘉怡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林勝福、江嘉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林勝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欲購買毒品之盧鏡任聯絡確認交易之數量及交付之時、地後,再以上開手機通知江嘉怡將毒品持往交付地點與盧鏡任進行交易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6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將如各該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各該附表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與盧鏡任,合計共同販賣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二)林勝福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欲購買毒品之盧鏡任、陳蔓麗、黃心怡聯絡確認交易之數量及交付之時、地後,再按時將毒品持往交付地點與盧鏡任、陳蔓麗、黃心怡進行交易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5、8至12、2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各該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各該附表價格販賣與盧鏡任、陳蔓麗、黃心怡,合計販賣所得之財物為20,000元。(三)林勝福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14、22、23所示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陳蔓麗、鍾聖逸、戴伊苹。(四)林勝福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之時、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與鍾劼宏。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一般用語習慣亦未詳以區分之,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參諸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少見,此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項。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各該編號內容記載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06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上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福、江嘉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1第369頁、第377頁,本院卷1第109頁、第111頁,本院卷2第154至155頁),核與證人即藥腳盧鏡任、陳蔓麗、鍾劼宏、鍾聖逸、戴伊苹、黃心怡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1第141至168頁、第237至239頁、第245至297頁、第339至343頁、第349至355頁、第625至627頁,偵卷2第213至224頁、第313至318頁、第361至365頁、第393至400頁、第683至685頁,他卷第827至82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證人盧鏡任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可憑(偵卷1第635至639頁,偵卷2第543至544頁,他卷第429至439頁、第451至477頁、第483至522 頁、第529至549頁、第545至571頁、第575至577頁、第583至596頁、第601至616頁、第621至636頁、第641至650頁、第655至690頁、第695至696頁、第701至708頁、第713至718 頁、第723至725頁、第737至740頁、第821至82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35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盧鏡任過程,被告林勝福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盧鏡任、陳蔓麗、黃心怡等人過程,皆為向渠等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2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2人分別與盧鏡任、陳蔓麗、黃心怡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2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或未懷孕之成年女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勝福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且陳蔓麗、戴伊苹係未懷孕之成年女性,鍾聖逸則係成年男性,故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福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核被告林勝福、江嘉怡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勝福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勝福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林勝福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2人分別為事實欄一(一)、(二)、(三)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等禁藥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就就事實欄一(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勝福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然依前述,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故被告林勝福上開所為非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1第10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二)被告2人分別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減輕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經查,被告2人分別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均應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勝福雖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其之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警方函復被告林勝福所指稱毒品上游,因其未有提供相關明確證據可供調查,尚難證明本案毒品上游係被告林勝福所指稱之人;檢方則函復未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分別有該局114年5月6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14001579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3日東檢方盈113偵4689字第1149009108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是被告林勝福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3.另被告江嘉怡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適用等語,然被告江嘉怡於105年至113年間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科刑之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23至129頁),故本案不僅非被告江嘉怡首次實施販毒犯行,更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足見被告江嘉怡並未深痛悔悟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且守法意識非常薄弱,況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被告江嘉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至5年有期徒刑,縱參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江嘉怡僅係聽從被告林勝福之指示,才會交付毒品,且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仍認被告江嘉怡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就其事實欄一(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並非可採,附此敘明。(四)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鋌而走險共同販賣及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另被告林勝福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亦破壞藥政主管機關對藥物之管理,該2人所為實難以輕縱;另斟酌被告林勝福於104年、105年分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並於112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57至120頁);被告江嘉怡則於105年至113年間(即5年內)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科刑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2第123至129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然其等卻分別於上開前案假釋期間及執行完畢後分別再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等犯行,素行非佳;惟念被告2人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行之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129至131頁,本院卷2第156至1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2.另審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並考量該等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對被告2人所量處之宣告刑,就被告林勝福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另就被告江嘉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至被告林勝福本案所犯數罪,既兼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規定,於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五、沒收(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被告林勝福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用及販賣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在卷(本院卷2第150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殆盡,除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編號4所示分裝夾鏈袋、編號6所示OPPO牌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林勝福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分別為其所有,並供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等語(本院卷2第150頁),應隨同被告林勝福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就各該扣案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三星牌淺藍色手機,則供被告江嘉怡為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隨同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林勝福於事實欄一(四)所示轉讓偽藥所剩餘,業據被告林勝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2第150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愷他命難以剝離殆盡,除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最後一次轉讓偽藥犯行即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一編號2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四)按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取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全數由被告林勝福實際取得,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2第156頁),且未據扣案,故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勝福之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販賣毒品犯行,獲有販毒價金20,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通話時)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重量 金額 (新臺幣) 1 盧鏡任 113年6月11日9時30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雙饗丼)最前面的停車場 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000元 2 盧鏡任 113年6月26日15時32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代天府 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000元 3 盧鏡任 113年7月12日11時12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代天府 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000元 4 盧鏡任 113年7月16日17時05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代天府 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000元 5 盧鏡任 113年7月18日14時34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代天府 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000元 6 盧鏡任 113年7月27日17時24分 中華路1段136號六樓8室樓下 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000元 7 盧鏡任 113年7月31日10時42分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雙饗丼)最前面的停車場 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000元 8 盧鏡任 113年9月2日13時13分 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仁愛釣蝦場 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000元 9 盧鏡任 113年9月8日14時23分 臺東縣○○市○○路00號小謝海產 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000元 10 盧鏡任 113年10月17日14時許 臺東縣○○市○○里000鄰○○街000號包公廟 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4,000元 11 陳蔓麗 113年7月8日1時50分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202室 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12 陳蔓麗 113年10月4日16時40分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202室 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13 陳蔓麗 113年10月6日某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202室 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 14 陳蔓麗 113年10月21日2時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202室 安非他命1包(0.68公克) 無償轉讓 15 鍾劼宏 113年7月6日0時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門口 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 16 鍾劼宏 113年7月7日1時4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門口 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 17 鍾劼宏 113年7月13日13時42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2樓之3 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 18 鍾劼宏 113年8月31日14時30分許 臺東縣○○市○○路00號 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 19 鍾劼宏 113年9月1日2時17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2樓之3 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 20 鍾劼宏 113年9月8日2時5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門口 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 21 鍾劼宏 113年9月9日2時15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門口 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 22 鍾聖逸 113年10月17日22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 23 戴伊苹 113年10月2日23時許 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 24 黃心怡 113年06月13日16時10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外 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附表二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4 包 1.含外包裝袋4只 2.毛重38.52公克 2 愷他命1包 1.含外包裝袋1只 2.毛重2.42公克 3 電子磅秤2台 4 分裝夾鏈袋1批 5 OPPO牌黑色手機1 支 不含SIM卡 6 OPPO牌黑色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蘋果牌銀色手機1支 含SIM卡 8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9 三星牌淺藍色手機1支 含SIM卡 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林勝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嘉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林勝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林勝福犯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林勝福犯轉讓偽藥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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