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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上訴,174 裁判日 2026-03-31 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昌

指定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劉志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對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之量刑上訴,對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一)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下稱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此部分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二)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下稱乙部分)為全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甲部分,併同扣案之彈匣2個均係塑膠製,送鑑子彈6顆均認不具殺傷力,且被告未射擊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亦未使用本案手槍犯罪,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從輕量刑;關於乙部分,被告無攻擊員警意圖,亦無攻擊員警行為(如槍枝指向員警、扣扳機、拉滑套等),僅有於員警壓制過程中之掙扎行為,並非故意造成員警受傷,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經查:(一)甲部分

1、原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確認處斷刑範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且係從處斷刑低度量處,已屬從輕量刑,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2、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

(1)被告知悉本案手槍具殺傷力及其「之前犯類似案件」(見偵卷第21頁),仍於「昌哥」交付本案手槍時予以收受,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可議,難認其有何不得已之原因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

(2)被告於查獲前2、3月收受本案手槍(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77頁),持有時間非短,又收受後置放在隨身攜帶包包內(見偵卷第21頁),處於可隨時使用狀態,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公眾安寧之侵害非淺,尚難以扣案彈匣2個均係塑膠製(尚不影響可裝填具殺傷力子彈)及扣案子彈6顆送驗結果均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89頁),遽認其行為手段輕微、犯罪情狀值得憫恕。況被告若持本案手槍另犯他案,原則上係與他案併罰問題,對持有本案手槍本身處罰,應不致有過度評價,或違法分量與法定刑不相稱之情,尚難以被告未持本案手槍另犯他案,逕認其犯罪情節值得憫恕。

(3)被告行為時為00歲,並無心智缺陷及罹患精神疾病,又其前於民國74年間因槍砲刀械案件、86年間因非法持有槍枝案件、於113年間因非法持有子彈案件,分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具有相當之違法性意識,猶未形成反對動機,逕收受本案手槍,法敵對意志非低。

(4)判斷是否該當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須一併審酌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犯罪質、所生危害等行為情狀,尚難單憑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舉,遽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

(5)綜前,被告此部分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後,宣告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應無仍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3、綜前,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乙部分

1、此部分經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刑法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於事實欄倒數第2行補充「並對員警出言『你娘機掰,你別這樣,被我打喔(台語)』等語脅迫」(理由詳後述)。

2、依被告歷次供述(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19至25頁,原審卷第48至50、175至181頁,本院卷第86、91頁)、證人即員警劉奕清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原審卷第129至139頁)、檢察官勘驗員警秘錄器所製作筆錄(見偵卷第71至84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83、184頁)等,可知:

(1)被告主動告知手提包內有槍後,經員警目擊確認被告自手提包內以手取出是槍後,旋2次改喝命被告「別動」及抓握被告在手提包內之手及手提包,被告仍以手握槍枝並對員警前揭喝命「別動」表示「我知道,我會拿,我會拿,你別搶」,員警再2次對被告喝命「你別拿」,並大聲告誡被告「你放開」、「不要讓他拔」、「你不要開喔,到時開到你自己」、「打開啦」、「你會開到你自己啦」、「不要讓他動」、「不要動」、「放開啦」、「手指把他扳斷,這裡有子彈」等語,嗣被告始表示「好啦好啦,都給你們(台語)」、「好,我配合」等情,可徵①員警係為防止被告取出本案手槍時,危及在場執法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應為被告所明知;②被告於遭警壓制前、中、後等過程中,可選擇表明放棄握槍、願意配合等語,惟其非但不聽從員警喝命指示,不放棄握槍,甚執意以握槍方式自手提包內取出本案手槍,直至自知無法以握槍方式自手提包取出後,始表明要將槍交給員警、配合員警。

(2)被告遭員警壓制過程中,除未表明放棄握槍、配合員警,以及持續手握尚未完全取出手提包之本案手槍外,並以髒話辱罵員警,復對員警稱「你娘機掰,你別這樣,被我打喔(台語)」、「你真的要弄成這樣(台語)」等情,可徵被告於遭警壓制過程中,以持續握槍,並情緒激動辱罵員警,更出言脅迫要「打」員警(復以「你真的要弄成這樣」威脅員警)。

(3)綜觀被告在員警壓制各情,歷時約2分鐘,有足夠時間可選擇表明放棄握槍、願意配合員警查扣,惟仍執意積極握槍,並情緒激動辱罵員警,更威脅要攻擊員警,參以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被告握住槍把,一旦自手提包取出,易於開槍射擊,對執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將生高度危害,是從被告上揭積極握槍及威脅員警等行為、強度及持續性,以合於比例性之檢視,難認被告僅係消極不作為、不配合,亦非自首後報繳本案手槍之舉(從被告自首手提包內有本案手槍後,並未配合員警指示,尚難認其以握槍方式自手提包內取出本案手槍,係出於報繳之意思),堪認被告對員警查扣本案手槍之執行職務行為有施強暴(脅迫)行為外,其主觀上有抗拒員警執行職務之妨害公務犯意。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攻擊員警意圖,亦無攻擊員警行為,僅單純對員警壓制有掙扎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4)至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被告行為較像是掙扎」(見偵卷第83頁),然與本院綜合各項證據後所認定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另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遭壓制過程中有公訴意旨所指多次拉滑套及扣動扳機等舉止,然被告確有前揭行為,該當妨害公務罪之客觀及主觀要件,且此部分亦經原審更正(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二)5),尚難以被告未有拉滑套及扣動扳機等舉止,逕認被告無前揭妨害公務行為。

3、綜前,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游采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昌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志昌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附近龍鳳KTV,未經許可,自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昌哥」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藏置所有手提包內。於113年12月1日20時42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前,劉志昌持上開藏置手槍之手提包,搭乘不知情之劉金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輛煞車燈損壞經警攔查,劉志昌因謊報年籍,神情緊張,由員警孫豈、陳奕清(起訴書誤載為陳亦清,應予更正)多次詢問時,發現車輛前乘客座有上開手提包,由警交予劉志昌並詢問其內有何物後,劉志昌表示是槍(起訴書誤載為員警發現槍柄露出手提包,應予更正),員警認劉志昌涉嫌非法持有槍枝,乃依法執行逮捕,並命劉志昌不要自行將槍取出,劉志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施強暴方式緊握槍枝並與員警爭搶,因此造成孫豈兩腿膝蓋擦傷、陳奕清額頭、左膝及右手指擦傷(受傷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嗣後員警遂將劉志昌壓制並將該槍枝奪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志昌固對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跟警察說有1支槍,就被壓制在地,沒有起訴書所講的握槍把、拉滑套、扣板機的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過程中並未攻擊警方,至多僅屬遭壓制時之掙扎行為,並不構成妨害公務等語,經查:(一)被告前於113年9月間向綽號「昌哥」取得扣案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並隨身攜帶,嗣於113年12月1日被警方攔檢時遭依法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49至50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陳奕清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詞大致相符(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29至139頁),並有密錄器影片截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9至72頁,偵卷第59至64、71至8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屬實。(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孫豈、陳奕清,以強暴妨害公務:

1.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結果:

(1)員警:你慢慢拿,慢慢拿。

(2)被告:槍啦。

(3)員警:槍喔,別動,別動。

(4)員警:我看到了,我看到槍了。

(5)被告:我知道,我會拿,我會拿,你別搶。

(6)員警:你別拿,你別拿。

(7)員警:你放開。

(8)員警:不要讓他拔。

(9)員警:你不要開喔,到時候開到你自己。

(10)被告:你娘機掰,你別這樣,被我打喔(下即雙方爭搶該槍過程,略,偵卷第78、81至82頁)。

3.又陳奕清於本院證稱:被告先拿到包包,我們問包包裡是什麼東西,他說是槍,要拿出來,我們怕他擊發叫他先不要拿出來,他執意要拿出來,手進去緊握握把說要跟我們拼命之類,後來才有壓制部分(本院卷第131頁)。

4.由上可知,員警原係請被告自行將手提包內物品拿出,經被告主動告知其內有槍後,為免危險員警即改命其不要自己拿出,被告卻堅持不放手更揚言要攻擊員警,此顯非單純之脫免逮捕或掙扎行為,而已積極實施有形力且有意對公務員實施暴力,自已構成強暴妨害公務。

5.至於公訴意旨以陳奕清及證人劉金德之證詞認為被告尚有多次拉滑套、扣板機之行為等語,然依檢察官自己對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卻未見被告有該等行為(偵卷第71至84頁),劉金德亦證稱:我沒聽到被告有扣板機的聲音,我不知道拉滑套是什麼聲音,有聽到「咖」一聲但不知道是甚麼聲音等語(偵卷第50頁),是尚難僅憑其等之證詞即逕認被告有拉滑套及扣板機之行為,此部分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二)被告先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一段時間後,又於113年12月1日攔查現場對員警妨害公務,兩者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本案遭警方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前即自行坦承手提包內有槍業如前述,雖非主動報繳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已足構成自首,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為塑膠彈匣,且持有時間也很短,沒有對外展示,情輕法重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時間達數月之久,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已適用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且被告前即有兩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8頁),竟再違反同法並妨害公務,更難認被告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本案槍枝,法治觀念淡薄,並對我國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復於警方攔檢時對其等施暴,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種類、期間、妨害公務行為之時間長短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坦承持有手槍,但否認妨害公務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8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係和朋友喝酒聊天就從其身上取得本案槍枝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卷第179頁)、領有殘障手冊(本院卷第73頁)、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殺雞、目前無業無收入靠兒子接濟、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妨害公務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其彈匣2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既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之子彈經鑑定後無殺傷力(偵卷第59頁),扣案之毒品等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扣案之手機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均無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本院卷第163頁)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0000000000。 1支 2 彈匣。 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6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HM%2C114%2C%E4%B8%8A%E8%A8%B4%2C174%2C2026033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