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趙睿璿(下稱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蔡小胖」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黃郁舒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李國富之第1層中華郵政帳戶,轉至楊宗翰之第2層遠東銀行帳戶,再轉至土銀帳戶,由被告轉帳至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於ATM提領之,嗣轉交予「蔡小胖」指示之假幣商(下稱甲某)交易虛擬貨幣,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品行、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及土銀帳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然其雖有依「蔡小胖」指示將詐騙贓款交予前來取款之甲某,但與甲某不相識,且甲某亦未被查獲追訴,甲某有無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思,抑或係受「蔡小胖」欺騙利用而無犯罪認識,已有不明。又本案詐騙集團之人數、分工、階層為何,皆無補強證據,難認有犯罪組織存在,無法排除被告僅單純提供助力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認識及意欲。況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98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透過網路進行詐騙,且詐騙成員無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詐騙贓款之用,應認其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認識及意欲,尚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等語。(二)惟查:
1、關於被告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理由:
(1)現今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聯繫,先以其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並繳交上層詐騙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犯罪模式之各行為階段緊湊相連,且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成員間僅知悉彼此之存在即屬已足,非以認識或瞭解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為必要,縱使個別成員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2)依被告歷次供述、被害人警詢供述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詐騙贓款輾轉匯至被告前揭帳戶,再由被告依「蔡小胖」指示提領並交予甲某等事實,被告於偵訊復供明:「蔡小胖」請其將詐騙贓款領出交給甲某,都是不同人等語(見偵卷第29頁),足認參與本案者已達3人以上(即本案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並為被告及甲某所知悉。
(3)被告自其帳戶提領詐騙贓款後,交予不認識之甲某,在本案中均屬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為詐騙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被告、甲某與「蔡小胖」彼此分工,相互為用,已足推認被告及甲某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蔡小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以甲某迄今尚未緝獲到案或起訴,遽謂甲某與被告、「蔡小胖」並無犯罪謀議。
(4)依前(2)所述,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集團內成員以臉書及LINE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再由集團內成員指示被告擔任車手迅速轉匯及提領詐騙贓款,再由集團內成員甲某前來收取詐騙贓款,分工縝密,該詐騙集團既能分工順利詐取被害人財物,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參以被告另案(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及本案所為,在同一時期有多數分工詐欺取財犯行,亦見本案詐騙集團具有持續性,即便本案詐騙集團未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集團成員人數及分工尚不明確,仍不影響本案詐騙集團該當組織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被告既認識上情且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自難謂其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5)被告固於另案經法院論處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惟依前揭說明,本案客觀上已屬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擔任集團車手工作,被告主觀上確有認識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不同案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各有差異,尚難任意比附援引另案法律適用之結果,遽認本案之法律適用為不當。
2、關於被告犯後態度量刑因子之說明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表達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因本院及辯護人均無法聯繫到被害人而未能和解賠償(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然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初均否認全部犯行(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39頁),於本院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僅坦承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65頁),對於案情釐清有限,尚難據為有利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無聯繫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迨於原審判罪處刑後,始提出和解賠償之請求,貽誤和解賠償時機,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難認已有盡力為修復被害人損害之努力;況原審係從法定刑低度予以量處,在被告尚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僅以被告有聯繫被害人洽談和解行為,量刑時大幅往有利被告方向調整刑度,似有過度放大一般情狀因子,有偏離行為責任主義,往行為人責任主義傾斜之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游采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睿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趙睿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一、趙睿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其自身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提領、轉匯,將為詐欺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所得及洗錢所用,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小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蔡小胖」介紹負責收受現金之假幣商(下稱假幣商)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4月22日前之某日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趙睿璿先後提供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繕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以及擔任車手之職務。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113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許,以佯稱加入「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使黃郁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2日9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李國富所申辦之第1層中華郵政帳戶內(非本案起訴範圍),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18分許轉至楊宗翰所申辦之第2層遠東銀行帳戶內(非本案起訴範圍),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21分許轉至趙睿璿所申辦之土銀帳戶內,並由趙睿璿於同日11時至13時間轉帳至趙睿璿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上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於ATM提領之,及轉交予「蔡小胖」所介紹之假幣商交易虛擬貨幣,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郁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43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舒於警詢之證述為憑,且有告訴人提出對話記及轉帳記錄各1份、被告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檔光碟及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取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另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合同法第47條減刑之要件,故無該條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未符合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7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趙睿璿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蔡小胖」、假幣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土銀帳戶供「蔡小胖」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該款項領出後,再交給受「蔡小胖」指定之假幣商,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之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㈢未扣案之本案土銀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HM%2C114%2C%E4%B8%8A%E8%A8%B4%2C188%2C2026033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