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M,114,交上易,19,20260331,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4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林湧鋅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林湧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湧鋅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市○○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市○○街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郭世賢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斾妤,沿同市○○街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林湧鋅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欲穿越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世賢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損傷等傷害,陳斾妤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林湧鋅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行經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無不能注意之過失,與B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原審卷第53、54、154頁),核與告訴人郭世賢及陳斾妤於警詢及偵訊供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5、29至31、35至41頁,偵卷第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2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33426號函暨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以上均見警卷)、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6、57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告訴人2人前揭傷害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1、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其2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9至25、35至4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及病歷查詢回覆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21頁,原審卷第65至91、13
5、136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參以後述2各點,足認告訴人2人前揭傷害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並無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並以:告訴人2人供稱其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然與告訴人郭世賢於車禍當日警詢時供稱:B車上之告訴人2人未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1頁),前後供述不一,復與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陳宥銘於原審證稱:其到場時詢問告訴人2人有無受傷,均表示未受傷,告訴人2人之外觀上並無紅腫、瘀青或手扶傷處、面色疼痛或不適等情,亦無人向其表示頭暈、想吐,當日警詢時,告訴人郭世賢亦表示無人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7頁),以及依原審勘驗筆錄,B車安全氣囊並無遭碰撞後爆出,告訴人郭世賢下車後雙手叉腰站立,行走時步履正常、神色無異,告訴人陳斾妤則站在樹下雙手持物品舉至胸前,神色、行為舉止與常人無異(見原審卷第56、57頁)等情不符,且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係本案車禍發生後4日所為,所載前揭傷害多係醫師依告訴人主訴而為,無從補強,是告訴人2人供述之信用性不高,難認前揭傷害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
(1)告訴人郭世賢於113年8月2日警詢供稱:車禍當時覺得頭暈及驚嚇,因來花蓮行程僅2日,第2天發生本案車禍,小孩在苗栗須趕回去,回苗栗處理事情後,覺得身體越來越不舒服,有點撐不住才去就醫,前揭傷害確實是車禍當日造成的等語(見警卷第23、25頁),復與告訴人陳斾妤於原審供稱:「我們當下第一次遇到車禍很緊張,都是在看車禍事情」、「我們是後來發現不舒服才去醫院檢查,中間我們並沒有出過其他事故,一直在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業已說明其2人何以遲於本案車禍發生後4日方前往就醫之理由,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參以①證人陳宥銘於原審證稱:告訴人郭世賢事後有電話通知其,稱他們有受傷,希望更正車禍名目為受傷(即由A3轉A2),並傳驗傷診斷證明給其(見原審卷第112、114、116、117頁),可徵告訴人2人確有於驗傷後第一時間告知員警,難認有何遲誤,②細繹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均非明顯可見傷口之外傷,亦非立即危及生命之傷害,告訴人2人於車禍當下未立即發覺,4日後始因疼痛難耐而就診,尚無違常理,③被告於車禍當日警詢供稱:因本案車禍致A車左前保桿毀損等語(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郭世賢於警詢供稱:因本案車禍致B車引擎蓋、前保險桿、右葉子板、車內零件損害等語(見警卷第23頁),復有顯示2車因本案車禍而損壞情形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7至120頁),另參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2車於靠近路口處時均未有明顯減速」(見原審卷第56頁),可見2車碰撞之力道尚非輕微,並無法完全排除B車上之人有受前揭傷害之可能,尚難徒以B車安全氣囊於本案車禍時未爆開(見原審卷第57、67頁),遽認告訴人未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能否以告訴人先供稱(對員警表示)無受傷嗣改稱有受傷之前後供述不一,與原審勘驗筆錄顯示其等在車禍現場並無異狀等情不符,逕認其供述信用性低下,尚非無疑。
(2)依苗栗醫院114年6月25日苗醫醫行字第1140053025號函附病歷查詢回覆表記載:關於告訴人陳斾妤受傷部分,診斷依據為「臨床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觸診、X光(右手部)、頭部電腦斷層」,且「臨床檢查發現告訴人陳斾妤當場有暫時失憶情形及右手背疼痛、微腫」,關於告訴人郭世賢受傷部分,診斷依據為「臨床主訴、病變部位外觀檢視、X光檢查等」,且「沒有紅腫、瘀青,但觸診時病變部位有壓痛」等(見原審卷第133至136頁),可見①告訴人2人前揭傷害之確認,除以觸診、外觀檢查外,並輔以X光及頭部電腦斷層等儀器施以檢查,尚無診療醫師多係依告訴人主訴而記載於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之情(並非告訴人單一指述之重複性累積證據),自可作為補強證據;②告訴人2人前揭傷害之外觀並非明顯,未能於因車禍受驚恐當下及時發現,合於常情,足佐告訴人2人供述之信用性。
(3)就告訴人2人於本案車禍後數小時,是否會出現頭暈、目眩、嘔吐、疼痛等症狀乙節,苗栗醫院病歷查詢回覆表記載:關於告訴人陳斾妤部分,「一般來說,事故後各種病狀都有可能出現,依當時車禍嚴重程度而有不同」,關於告訴人郭世賢部分,「事故發生後各種症狀都有可能性,依當時受傷的程度,可能出現不太一樣的表現,一般來說,當時受傷越嚴重,臨床顯示的狀況越不尋常,譬如有直接昏迷狀況,無法表達各種身體不適的症狀等,此病患於臨床上清楚陳述症狀,經專業人員診斷無明顯危及生命,算是輕傷(『受傷後數小時內發生可能性是有的』)」(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可徵告訴人2人前揭傷害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數小時內均可能出現;參以被告於本案車禍當日警詢供稱:A車上僅其1人,並無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於112年12月21日(即本案車禍發生後7日)警詢供稱:「除了本身身體『事後』發現有不舒服,故覺得有受傷」、「(問:你受傷部位為何?有無診斷證明書?)肩頸有受傷。目前還在看醫生,療程尚未結束,故暫時無法提出」(見警卷第13頁),又於113年7月28日警詢供稱:「我事後也有去看醫生,我於112年12月20日、12月25日、12月29日有前往診所看診,傷勢為左側肩膀挫傷及頸椎痛等傷勢,我認為傷勢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見警卷第8頁),並提出載有被告受有前揭傷勢及前往門診治療時間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49頁),可見被告同有與告訴人2人未能於車禍當下立即發現之挫傷等情,足以補強告訴人2人前開供述之信用性。(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受傷情節較重(告訴人郭世賢)之過失傷害罪處斷。(二)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以電話報案,並向處理員警報明其姓名,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1頁),其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一)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駛A車在前揭路口與駕駛B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等犯罪手段;(2)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3)於本案車禍之原因力,告訴人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較重於被告行經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跨越分向限制線,有違規定),為肇事次因等違反義務程度;
(4)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品行非差;(5)犯後雖否認犯行(不在評價範圍),然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6)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見原審卷第156頁);(7)自陳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現從商及月入約新臺幣5、6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2人等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刑種及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偵查起訴,檢察官彭師佑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游采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