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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原上訴,132 裁判日 2026-03-31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世韓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沈世韓(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6、2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錯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陳芬芬、陳淑媛、彭惠敏、李姿慧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洗錢罪(想像競合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但於本院中已認罪自白,且與告訴人陳芬芬、陳淑媛、彭惠敏、李姿慧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93-213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正向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洽。從而,被告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陳芬芬、陳淑媛、彭惠敏、李姿慧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見犯後態度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木工,需照顧同住祖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及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與前揭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賠償完畢,該等告訴人亦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38、193、199、205頁),暨考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就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9號、第3873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就該案被害人張幸梅、鍾佳伶部分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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