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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原上訴,143 裁判日 2026-03-31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芯媞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芯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小是孤兒,由外婆扶養長大,國中開始半工讀,高中休學上網應徵工作,因積欠機車罰款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無前科紀錄,且行為時年僅23歲,復已偵審自白,更未獲取報酬,請審酌被告有與被害人黃妙華和解之意願(和解條件:2萬元為頭期款,每月給付5,000元),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二)經查:

1、原審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復依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2、且查:

(1)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①被告係為解決積欠機車罰款20餘萬元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08頁),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具有私慾私利性,難認其有何不得已之原因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②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外,復擔任車手角色,不法、責任內涵非低,被害人因本案受有20萬元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難認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輕微、犯罪情狀值得憫恕。③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證照片予詐騙成員作為詐取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無幫助犯意,以111年度偵字第5

843、5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見偵卷第21至24頁),理應更謹慎注意,不得隨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猶為本案犯行,可見前案並未使其形成反對動機,法敵對意識非低。④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行,並陳明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意願,因未能聯繫被害人(或被害人未到場)致無法和解,然仍未彌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難認值得憫恕或特別同情,或違法性及有責性已明顯降低。⑤綜前,被告上開犯行,經依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而宣告3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同減輕後),應無仍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2)關於被告主張前揭犯後態度(偵審自白、有和解賠償之意願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開始半工讀,高中休學,被告由外婆扶養長大等)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審酌說明(見原判決理由攔貳二(五)3、4所述),並無漏未審酌,亦無認定量刑事實錯誤、評價不當等情。況被告主張前揭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屬於一般情狀因子,須在前揭犯罪情狀因子所劃出之責任刑度內,扮演調整決定責任刑之角色,若過度放大一般情狀因子之評價,似有錯置犯罪情狀因子與一般情狀因子於量刑架構中之先後角色,且有偏離行為責任主義、往行為人責任主義傾斜之疑。

3、原審已說明被告雖合於緩刑之消極要件,然審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輕,又未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而不予宣告緩刑,經核並無違誤。況被告尚有同罪質之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1、109頁),且因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理應更謹慎注意,不得隨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猶為本案犯行,可見前案並未使其形成反對動機,難認無再犯之虞。是被告上訴請求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亦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游采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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