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M,114,原上訴,158,20260331,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4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盧雅柔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盧雅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均詳卷)沒收。
犯罪事實
盧雅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0時48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市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以交貨便寄出中信帳戶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陳」、「楊經理」之詐騙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使用。嗣詐騙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員提領罄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盧雅柔(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51、93至10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因急需用錢,在抖音找到貸款廣告並加為LINE好友,對方稱伊信用不佳,為使貸款方認其為投資客,須包裝交易紀錄作金流證明,要求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伊因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二)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淑萍、張雅茹、盧麒友、楊秀珍等4人遭詐騙成員實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成員提領罄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25至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4人警詢供述(均見警卷)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4人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上均見警卷)、被告提出與詐騙成員暱稱「小楊」、「楊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67至73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查:①被告於行為時係00歲成年人,國中畢業,前從事診所助理(見偵卷第29頁),且持有多個金融帳戶作為存、提(匯)款使用,並有使用網銀,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金融知識,當可理解上情,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易成為人頭帳戶、人頭門號,應可預見。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詐騙成員表示前揭話術時,「我有遲疑1、2天,因為中信帳戶是我在用的,我怕會有問題」,「(問:申辦貸款卻需要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你當時有無懷疑可能會被做為不法犯行如詐欺、洗錢等之工具?)當時我有猶豫,因為是要我把自己的東西寄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可徵被告對網路上不認識、未曾謀面之人(見偵卷第28頁)所稱前揭話術是否屬實,已心存重大懷疑;參以被告前有在一般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見偵卷第27頁),對於其何以在未經查證對方公司相關資料及貸款內容是否為真前,即相信對方前揭話術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一般貸款流程及社會常情不符乙節,或供稱「我不想回答」、「當時急需用錢沒有想太多」(見偵卷第27、28頁),可見其避重就輕,隱瞞實情。綜前,除所辯其相信對方係從事貸款業務,因而信賴前揭話術等語,尚非可採外,其應可預見詐騙成員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2)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中信帳戶餘額為85元(見警卷第77頁)、郵局帳戶為410元(見警卷第81頁),被告亦供承:「郵局帳戶沒有錢,我很久沒在使用,中信帳戶也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可徵若真遭詐騙取走本案帳戶資料而提領上開餘額,對被告並無重大財物損失,亦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存有漠不在乎之心態,足以彰顯被告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乙節,被告先於113年8月26日以被害人身分報案時供稱:「因為我想投資賺錢」等語(見偵卷第57頁),嗣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因詐騙成員稱要做金流證明(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7頁),前後供述不一,信用性低下。又被告固供稱報案時已將與詐騙成員全部對話紀錄交予員警(見偵卷第28頁),然細繹其所提供與詐騙成員暱稱「小楊」、「楊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67至73頁),除僅係片斷、不連續外,且對話內容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全無其所稱想要投資賺錢或金流證明等語,尚難佐證所辯為真。
(2)被告供稱:「對方沒有跟我說利息、期間等其他細節」等語(見偵卷第27頁),細繹前揭對話紀錄,亦全無雙方討論利息、還款期間等(見偵卷第67至73頁),就此攸關被告是否有能力負擔應給付之利息、還款期限、手續費等貸款約定重大事項,以被告前有申辦一般信用貸款之經驗(見偵卷第27頁),竟未加以詢明,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要做金流證明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與事理常情有違,應無足取。(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無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被害人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迨被害人4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罄盡,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詐騙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復無證據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詐騙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4人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固供稱於本案未獲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81頁),然其始終否認洗錢犯行,尚與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不符。至上訴意旨請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7頁),然依被告行為各情,難認其有何不得已之原因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且造成被害人4人受有合計93萬3,018元之財產上損害,難認犯罪情狀值得憫恕,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4人和解賠償,難認其有何值得憫恕或特別同情,或違法性及有責性已明顯降低,是被告犯行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而宣告3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同減輕後),應無仍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是上訴意旨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沒收(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被害人4人固受有合計93萬3,018元之財產上損害,且侵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等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益,然被告於本案僅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又非詐騙成員團夥,犯罪手段強度尚非激烈,在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以前揭犯罪情狀因子所建構之責任刑範圍應難認較高。
2、被告固未自白犯行且未與被害人4人和解賠償,然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品行非差,與慣性犯罪或前有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前科紀錄之人,顯有差異,可徵其法敵對意識非高;又被告供明: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82頁),核與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39、40頁),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照服員工作(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82頁),可徵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感,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量刑時應可往有利被告方向調整。
3、原審未說明被告行為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在前揭犯情因子所建構之責任刑範圍並非較高,前揭一般情狀因子可往有利被告方向調整刑度,逕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7萬元,使被告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應入監執行,已有理由不備之嫌。又原審就洗錢之財物、本案帳戶等,未諭知沒收,亦有後述之違誤(本案撤銷改諭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並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檢察官、被害人4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科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1、被害人4人如附表所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係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供洗錢之用者,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詐欺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被告對洗錢之財物亦非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惟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低,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爰衡酌本案帳戶經詐騙成員提領詐騙贓款後,尚有高於被告提供時之餘額(中信帳戶於提供時之餘額為85元,經詐騙成員提領後之餘額為1,222元〈見警卷第77、79頁〉、郵局帳戶於提供時為410元,經詐騙成員提領後之餘額為9,374元〈見警卷第81頁〉),以及前揭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1萬101元為適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供明於本案未獲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81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尚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3、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為本案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為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目的,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本案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游采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陳淑萍 詐騙成員自113年8月23日12時57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透過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系統被凍結無法下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3時45分許/1萬3,017元/中信帳戶 2 張雅茹 詐騙成員自113年8月19日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被害人佯稱:中獎獎金撥款遭沖正無法轉帳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8月23日13時許/2萬1元/中信帳戶 3 盧麒友 詐騙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雲策投資」APP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①113年8月19日13時36分許/10萬元/郵局帳戶 ②113年8月19日13時37分許/10萬元/郵局帳戶 ③113年8月19日13時40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④113年8月19日13時41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⑤113年8月19日13時43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⑥113年8月19日13時44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4 楊秀珍 詐騙成員自113年7月起,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恆上智選」APP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8月19日10時48分許/50萬元/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