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M,114,原侵上訴,10,20260331,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4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陳郁文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陳郁文(以下稱被告)所為,分別構成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9罪),應分論併罰,並詳述就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裁量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就各該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尚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且審酌被告明知BS000-A113013(民國98年6月間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以下稱甲女)年輕識淺,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仍多次與之性交,並致甲女懷孕產子,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供認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竊盜等罪而有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已與甲女、BS000-A113013A(即甲女之母,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以下稱乙女)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就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各該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復考量被告與甲女於本案發生當時為交往中男女朋友,在感情催化下,在附件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密集時間,反覆為親密舉動而發生性交行為,因各次犯罪態樣雷同,且各次犯罪之時間密集,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各該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宣告之刑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時間補充為於112年1月至6月中旬前(即甲女生日前)某日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時間補充為於112年6月中旬(即甲女生日後)至8月間,餘均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甲女共20次性交行為,均係密接發生,無明顯區隔,符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僅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情形,原判決未於法律評價上認定被告僅成立一罪,或未就各該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接續犯,仍予分論併罰,請撤銷原判決,另原判決量處之刑期過重,甲女、乙女均不追究,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應分論併罰:
1.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出於不同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2.經核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係規定於刑法第二編第十六章之妨害性自主罪內,依其立法規範之保護目的及法益,乃在侵害個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依此而言,該章之犯罪,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行為之決定自由及性自主權,而其本質上應屬於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自不因其被害人為同一人,即祇論以一罪;如基於各別之犯意、非出於單一行為時,自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3.查被告本案與甲女各該性交行為,均係於其與甲女交往期間所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甲女證述明確(詳偵卷第27頁),且依其行為期間及行為次數觀之,雖屬時間接近,但究係分別為之,各行為相互間仍有間隔,再佐以被告及甲女均指明其等均係以性器官接合方式性交,直至被告射精為止(詳警卷第5、21頁)乙情,足認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係分次為之,分別滿足其性慾,各次行為均具獨立性,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即難認屬於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尚無不合。㈡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適當: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2.查原判決已詳載各罪應否裁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於量刑時,亦已逐一審酌各項情狀等節,業如前述,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在罪責原則下,於處斷刑及法定刑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所處之刑均在處斷刑及法定刑度範圍內,就各該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顯已綜合考量各罪之法益同一、侵害法益加重效應、時空密接性,及各罪獨立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亦兼顧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復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
3.況原判決就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所量處者,係屬該罪法定刑(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裁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就各該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所量處者,亦屬該罪法定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參照),所定之應執行刑較之該罪所量處之刑度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自已予以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甚明。
4.據此,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已審酌各該量刑因子,迄今並無變化鬆動,原判決自無認定錯誤或未及評價,致於劃定責任刑範圍時失其準據之處。
四、綜上各節,原判決認被告本案各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違誤,於科刑時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尚屬適當,且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以及於定執行刑宜予考量之事項,全盤審酌而為裁量,復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所處各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均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文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9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一、陳郁文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BS000-A113013(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明知甲女於112年6月前為未滿14歲之少女、於同年6月至8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對甲女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1月至6月間某日時,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內,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㈡於112年6月至8月間,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上揭住處內,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共19次。
二、嗣因甲女於112年10月底發現已懷孕,經告知其母BS000-A11301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並至婦產科診所檢查確認上情,案經花蓮縣政府社會處轉知花蓮縣警察局婦幼隊偵辦,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被害人之母乙女之姓名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郁文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5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85、117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證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21、25-29頁、偵卷第27-29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黃港生婦產科診所產檢超音波檢查紀錄、甲女繪製之案發房間擺設圖等證據在卷可證(見彌封卷第1、3、13、25頁、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1罪);就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19罪)。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227條第1、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定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謂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⒉查被告對甲女為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性交行為時,雖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惟甲女彼時未滿14歲,其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於上揭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未能控制己身慾念,並考量被告與甲女彼時為男女朋友,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甲女、乙女達成和解,被告並允諾負擔與甲女所生子女之全部教養義務,及日後甲女繼續升學之學費及生活費,甲女、乙女並於和解書載明宥恕被告本案犯行,且同意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及予以被告最輕量刑之判決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年輕識淺,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仍多次與之性交,並致甲女懷孕產子,所為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產生深遠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竊盜等罪而有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23-126頁),及前述被告已與甲女、乙女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考量被告與甲女於本案發生當時為交往中的男女朋友,在感情催化下,在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密集的時間,反覆為親密的舉動而發生性交行為,因各次犯罪態樣雷同,且各次犯罪之時間密集,侵害同一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