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原侵上訴,14 裁判日 2026-03-31 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業

住花蓮縣○○市○○街00號(指定送達處所)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76、158頁),被告張成業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是本案審判範圍自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緩刑之宣告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甲女之師長,對當時未滿14歲之甲女犯強制猥褻罪多次,已嚴重損害甲女之身心權益及影響其將來人格發展。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恐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不足以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有過重之情況。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又宣告被告緩刑4年,原審判決對被告採低度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縱本執法寬仁之衷,然就法律為保障低齡弱勢者權益而言,原審判決之量刑刑度及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均非妥洽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被告對於尚屬稚齡之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所為固有不當,然案發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於原審時具狀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刑事補充辯護狀所附之被告履行賠償匯款日期表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01至102、147頁,本院卷第111至145頁)可參,堪認被告確已具體落實修復性司法理念,坦然面對過錯,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則因被告真摯悔悟及盡力賠償損害,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加害者與被害者之緊張關係藉由調解賠償達到修復與和緩;且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行為時復已高齡七十餘歲,本案雖一時未能理性克制慾望,鑄下大錯,惟究非慣於漠視法秩序之人。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即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是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疇,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即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連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共三罪,並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雖對甲女造成之傷害,然已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盡力修補彼此關係等情,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衡酌被告三次犯行之罪質、對象、犯罪之態樣、手段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除附應履行調解內容為緩刑條件外,並諭知禁止被告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其他非必要之聯絡,或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及完成兩性平權法治教育課程40小時等條件。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且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並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且就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亦無違法或裁量明顯失當,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緩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官執前詞認原審適用減刑不當、量刑過輕、不宜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HM%2C114%2C%E5%8E%9F%E4%BE%B5%E4%B8%8A%E8%A8%B4%2C14%2C2026033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