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M,115,上訴,26,20260331,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4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吳鴻銘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吳鴻銘(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0、1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也有意願與被害人福榮星、告訴人吳德海和解,但因被害人、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而無從進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判決依被告不爭執,本院亦認適法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被害人、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他人財物,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財物之價值、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原審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客觀上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應予尊重。又原判決並未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縱被告係因無法與被害人、告訴人聯繫而無法達成調/和解,亦無從憑此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且本案上訴後,量刑因子未有任何變動,縱原判決量刑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