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列「4」、「5」,應更正為「1」、「2」。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列「4」、「5」,有如主文欄所示誤載情形,而此誤載情事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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