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崑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崑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㈡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暨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目的,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欣緣●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1年 犯罪日期 109/4/23 111/9/16-111/9/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85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號 判決日期 111/7/20 114/6/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2/21 115/2/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0號 花蓮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35號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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