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宇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宥因加重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並經高雄地院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核准假釋出監,又因假釋前另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合併前案定刑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3月4日核准假釋,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南高分院、高雄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高雄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入監執行後,經核准假釋出監,又因假釋前另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
1、42、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合併前案定刑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3月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91929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5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6月3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3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2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游采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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