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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