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V,115,家抗,1,20260331,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4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潘靝勇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潘靝寶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就假處分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立法趣旨,債權人對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A02名下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OOO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00分之99,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原法院以114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其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因本件保全程序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故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65萬元,顯失比例,其經濟困難,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規定(本院卷第43頁),為免保全制度遭高額擔保金架空,請求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改為免供擔保;或酌減為295,000元;或准以訴訟標的之原應有繼承範圍公同共有持分1/9供為擔保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請求,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不足,但可以擔保金補足;又本件假處分之目的在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不動產,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讓與、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經審酌系爭不動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推估價值約為8,030,583元(原審卷第40頁)、系爭不動產目前已全部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本院卷第61、65頁),若未經本件假處分本得任意處分全部,且系爭不動產目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尚餘債務金額為0(同上卷第109頁)、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歷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扣除繫屬原法院後之期間,但加計判決送達、移審分案等行政作業程序期間,仍以2年6個月為計)、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約為2,609,939元【計算式:8,030,583×5%×(6+6/12)=2,609,939】,原裁定依相同算式,誤算為2,650,092元,尚有未當,應更正擔保金為261萬元。
五、抗告人雖主張符合訴訟救助之規定,經濟困難,無力負擔原審所核擔保金額之負擔能力,或以其潛在的公同共有權利供擔保云云。惟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意見,法院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法院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中,另以裁定命擔保之金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規定,並非法院酌定假處分擔保金時,所應考量,而抗告人主張未登記於其名下之潛在公同共有權利,因抗告人尚未受有利之確定判決,不能做為假處分供擔保之標的。況抗告人並未於原法院本案訴訟(即假處分之本案請求)中聲請訴訟求助(本院卷第87頁),且已繳納本件抗告費(本院卷第27頁),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及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之適用,應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原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本院審酌後雖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僅須職權予以變更,無庸廢棄原裁定。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