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HM,112,聲再,152,20231124,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2:4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明郎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68、105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區分販賣重量、頻率、對價,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明郎(下稱再審聲請人)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案件中,販賣對象僅有4人,販賣次數為15次,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500至3,000元,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後,仍嫌過重,請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撤銷原確定判決,並給予再度減輕刑度,以合法保障人民對國家制定之信賴保護原則;為此,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之事實,有本院上開案號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再審聲請人前揭所指關於審理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得再予減輕其刑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該憲法法庭之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聲請人得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併此指明。」等語,亦即該憲法法庭判決後之特別救濟程序應循非常上訴程序為之。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