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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交上再,18 裁判日 2026-05-11 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順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福得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聲請,然並未表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何款再審事由,書狀所載內容復僅敘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違規事實之爭執,完全未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為由而駁回其聲請乙事,究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相關具體情事為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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