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BA,115,交上再,8,2026050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黃智聖
-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115年度交上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5日9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月桃路466號(往青埔方向,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設置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每小時92公里。系爭違規地點所在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因認聲請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壢交通分隊員警遂製單舉發。嗣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聲請人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5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7240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8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有不服,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洪慕芳、郭銘禮、孫萍萍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聲請人提起再審主因在月桃路段728巷至615巷中,分隔島中未擺設前有測速告示牌,且因聲請人的配偶都有使用系爭車輛載小孩上下課,其脊柱去年已開過刀,今年又要再次動刀,無法騎乘機車接送和回醫院就診,聲請人因上夜班,無法早下班載小孩上課等語。經核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法官有何應迴避而不迴避情形;且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載之理由,無非係對原處分違法及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再為爭執,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聲請人並未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