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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TPDM115,聲,1669裁判日 2026-07-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聲,1669,20260709,1)・抓取時間 2026-07-16 19:00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和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和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和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各罪中最早確 定者為民國114年8月2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 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考,是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態樣、行為方式、侵害法益,於 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 同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 的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 即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75日)以下等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等情形(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