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停字第51號聲 請 人 李同興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409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6號)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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